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甲○○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僅因細故,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本案僅屬朋友反目,一時口出惡言,被告此次僅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尚無其他過激手段,兼衡告訴人因本案受害所蒙受之心理壓力,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是從未曾向告訴人表達其有和解之意願與態度;被告在案發後對告訴人仍多有訊息騷擾或是在社群網路之挑釁,顯見其並非一時口出惡言,而係犯後不知悔改;又依據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生活狀況,其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及經濟生活打擊之影響,原審量刑僅處以6,000元罰金,實屬過低。罪刑不相對的量刑,既無法撫慰被害人,亦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認合法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揆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僅因細故,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簡訊恫嚇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本案僅屬朋友反目,一時口出惡言,被告此次僅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尚無其他過激手段,兼衡乙○○因本案受害所蒙受之心理壓力,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有對外造謠之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6樓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不怕你告我我也不怕你報警我說到絕對做到我絕對把你跟你的小孩在淡水混不下去…」、「你把我的話當屁話就不要覺得我在恐嚇你」、「我『絕對』不會原諒你,除非你死,我才可能釋懷」等文字訊息予乙○○,經乙○○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收到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被告上揭時、地恐嚇之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上揭時、地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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