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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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鄭信宏 (即百州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一職,於民國
97年12月27日依原告指示前往訴外人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一行公司)所承作位於高雄市○○○○路「美術
之星」建案工地,操作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貨物卸貨作業時,
竟不慎將大理石(下稱系爭貨物)自堆高機上掉落至地面而
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貨主中一行公司受有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後經原告如數理賠予中一行後,被告
雖業已另償付5,000元予原告,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餘
理賠款12萬5,000元後,被告竟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理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堆卸之大理石貨物體積龐大,
須第三人指揮始能順利操作,是以,伊均係依中一行公司所
屬在場拖板車司機、會計小姐等人員之指揮,而進行大理石
卸貨作業,並無任何疏失。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
告、貨主即中一行未將系爭大理石綑綁妥適所致,並非伊操
作堆高機不當所造成;又原告指示被告前往上揭地點進行卸
貨作業之際,並未交代任何事宜,是以,原告亦應負監督管
理疏忽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一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依原告指示前往中一行公司所承作位於高雄市○○○
○路「美術之星」建案工地,操作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貨物卸
貨作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依指示操作堆高機卸貨作業時,將大理石貨物自堆
高機掉落地面,造成系爭大理石毀損,並致貨主中一行公司
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事發現場大理石毀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其次,堆
高機操作人員於進行堆高機裝卸作業時,本應將承載貨物之
貨叉保持前傾水平,並升高至適當高度以避免碰撞貨架,待
行進至適當卸放位置後,始將貨物緩慢放下,此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定之堆高機操人員術
科實習裝卸操作規範所明文規定,而被告為領有合格堆高機
操作證書之專業人員(參本院第30頁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堆高
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證書),理應對上揭堆高機裝卸操作規
範知悉。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係將推高機之貨叉
插入大理石底部棧板後,欲將堆高機後退時即發生大理石掉
落之情形等語,再佐之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
理石掉落時,被告所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尾端除尚未完全離開
拖板車貨架外,該貨叉下方復與拖板車貨架緊密碰觸相接(
見本院卷第62頁),因之,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
告於將大理石貨物架上堆高機貨叉後,欲倒車時尚未確認貨
叉完全離開拖板車貨架前,即逕行將貨叉降下致擦撞拖板車
貨架,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大理石貨物因撞擊產生之震動而
掉落,顯見被告於操作堆高機進行卸貨作業時,確有疏未依
前揭規範進行裝卸作業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大理石貨物體積龐
大而阻擋其視線,故伊係依在場之中一行公司所屬拖板車司
機、會計小姐指揮操作,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惟原告則否認
於事發現場尚有第三人指揮被告進行堆高機操作之情,且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揭指揮其操作之托板車司機、會計人員
究為何人以供本院查察,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參以上揭堆高機操人員術科實習裝卸操作規範
內容,亦規定操作堆高機時,若遇相對載貨較大而顯著妨礙
視野之情形時,堆高機操作員本應下車查看周圍安全後始續
行操作,是以,縱認被告所堆卸之系爭大理石確有體積龐大
而阻擋其視線一節屬實,惟被告理應於操作堆高機時自行確
認貨載體積、托板車貨架位置以及周遭環境後,始續行作業
,是其明知系爭大理石貨物體積龐大而有阻擋其視線之情形
,竟仍疏於進行確認卸貨周遭環境即逕予卸貨,自應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上揭所辯,洵不足採;被
告雖復另辯稱:系爭大理石有綑綁不牢之情形,亦為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大理石貨物係自花蓮運
送至事發地點即高雄市,此情業據證人即中一行公司工地工
務 林芷徽 證述明確,而系爭大理石係以直立方式放置於托板
車貨架上運送,亦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上開各情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衡情系爭大理石既係直立放置,則
若有綑綁不牢之情事,理應於花蓮至高雄之長途運送過程中
即已發生傾倒,而不致迄至運送至目的地進行卸貨時始發生
傾倒,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為有
利其之認定。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
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僱用人原則
上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者,僅係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非謂僱用人未依該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而逕直接賠償
受害人,即可認定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或職務監督必有何過
失。經查,本件被告於受僱用人即原告指示執行堆高機卸貨
作業時,不慎毀損貨主中一行公司之貨物,而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俱如前述;而貨主中一行公司因系
爭事故遭毀損大理石計15片、價額共計131,949元,經原告
與中一行公司以13萬元達成和解後,業由原告先行賠償完畢
等情,除經原告提出中一行收據、支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外(見本院卷第5、6、81頁),復經證人即中一行職員
楊貴琇 到庭證述明確,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謂原告指示其前
往上揭地點進行卸貨作業之際,並未交代任何事宜,亦有監
督管理疏忽之責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具體監督管
理疏忽之情事,況參以被告本係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證書之
專業人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指示被告從事之卸貨
作業,亦為一般堆高機作業人員依其應有之注意即可勝任,
而無需另特別指示之情,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監督管理疏忽,而應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因之,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業已賠付之金額後,請求被告應賠償12
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