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80元及其中新台幣49,500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者,並應自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詎截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
帳款新台幣(下同)128,080元(含本金49,500元、利息71,
436元、違約金7,144元)未還。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在案等情,本於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信用卡之帳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
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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