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另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駕駛E8-3049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與182縣道路口時,因右轉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承保由 蔡進財 所駕駛之86
81-PB號車,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損經送修
後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2,713元(其中零件為25,213
元,工資14,900元,塗裝費12,600元),原告已為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請求權,爰請求判決被告
除給付修護費用、車禍鑑定費用外,並給付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鑑定結果沒意見,但只撞到該車左車頭燈,該
車修理時又未通知,本件車損不可能那麼多,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但修護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汽車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害人
蔡進財於警訊筆錄及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均稱系爭車只有車輛
左前大燈受損,而觀所附相片亦復如此,從而,原告主張該
車受損之情形即有過高,茲審酌如下:依原告所提之修理清
單,其中「右前葉鈑金」、「右前大燈校正」、「右前大燈
」、「右前大燈左」及「右前葉」部分均應刪除,故零件部
分共為16,013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系爭車輛為95年5月30日發照,迄本案發生為
2年,故零件修繕折舊額為2,669元,系爭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可請求金額應為5,338元,加計工資及拷漆費(即塗
裝費),共為32,838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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