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