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零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
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4日
、91年12月10日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被告丙○○亦於91年12月10日辦理附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債權計算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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