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甲女(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簡易庭
97年度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甲女(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原告甲○○負擔。而甲女於該民事事件依法律扶助
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
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因此支付律師酬金2萬元之事實,有
上開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所提律師酬金收據、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可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
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