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拾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貳公克,純度佰分之壹點玖肆,純質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合計共拾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拾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貳公克,純度佰分之壹點玖肆,純質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合計共拾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4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4年12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毛重合計共14.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㈠、甲○○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95年5月10日8時許,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合併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1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1公克,均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14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2頁),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6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毛重合計共14.45公克,均以95年度安保管字第92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