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 林瑋真 」、「 曾美蓉 」、「 張仁棕 」、「 鄭鈴蘭 」、「 張瑛志 」之印章各壹顆及收款清單上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張瑛志」印文各叁枚、「鄭鈴蘭」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民國於87年至92年間因投資股市,急需現金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任職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並無優惠存款,竟於87年間、90年間、91年間、92年9月間,先後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路○段瑞柑新村35號、丙○○位於同村26號、丁○○位於同村40號、戊○○○位於同村1號等地,向乙○○○、丙○○、丁○○及戊○○○均佯稱:伊代為 將渠 等所交付之現金存在所任職之永光公司),即可獲取18%之高額利息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乙○○○、丙○○、丁○○及戊○○○陷於錯誤,乙○○○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己○○事後已清償1500,000元)、丙○○因而交付2000,000元、丁○○因而交付500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6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因而交付2000,000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丁○○及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花用,其間並曾給付乙○○○、丙○○、丁○○及戊○○○部分利息,且為恐丙○○、丁○○、戊○○○生疑,己○○先後在臺北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分別偽刻「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縫章」及公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之印章各1枚,並於92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二段77號6樓永光公司內,先以公司之電腦內接續偽造永光公司編號換1000─003號、換1000─500─1號、換1000─001號之收款清單,再持上開偽刻之「林瑋真」、「曾美蓉」、「張瑛志」、「張仁棕」、「鄭鈴蘭」5顆印章分別蓋印在前述偽造之永光公司收款清單上之收款人欄、主管欄、主管欄、核准欄、出納欄及出納簽收欄(2欄均蓋印「鄭鈴蘭」),並以上開偽刻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2顆印章分別蓋印在前述3張收款清單上,表示永光公司已收取己○○交付之1000,000元(丙○○所交付,丙○○嗣向己○○表示欲領回1000,000元,惟尚未領回)、5000,000元(丁○○所交付)、2000,000元(戊○○○所交付)款項之私文書,復於92年10月間,先後將上開3紙收款清單在丙○○、丁○○及 賴胡寶 上開住處內,交付 予渠 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光公司及公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嗣因己○○將所收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自9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偵查中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永光公司公司員工 廖明智呂玉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予丙○○之切結書1份、永光公司所提出任職人員真正之印章、公司章、公司騎縫章之印文表及真正之收款清單、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基隆碇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丙○○所提出之瑞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款清單1紙;被害人戊○○○所提出之瑞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收款清單1紙;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款清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配合新刑法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30,
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投資股市期間,在第1次以上開方式詐騙乙○○○時,即計畫如日後資金仍不足,將陸續依同樣之方式詐騙其餘被害人,以獲取資金,故其多次詐欺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且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揭「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及公司員工「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收款清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鄭鈴蘭」、「張瑛志」之印章各1顆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交予丙○○、丁○○及戊○○○收執之收款清單上分別偽造之「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騎奉章」、「林瑋真」、「曾美蓉」、「張仁棕」、「張瑛志」之印文各1枚(3張各共3枚)及「鄭鈴蘭」之印文各2枚(3張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未修正)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款清單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舊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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