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