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榮
施文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7、13006號、第2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中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施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施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離開。 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中榮、施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1063號卷第162至1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01號卷第117至121頁)、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1063號卷第133至1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為附表編號1、2、6竊盜犯行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2、6「竊取方式」欄所示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加重竊盜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等2人均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戴中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1063號卷第173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戴中榮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中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戴中榮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均無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063號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查,被告等2人竊得附表編號1至4、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等2人雖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變賣得款,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2人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 蔡炳和 自行開回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炳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933號卷第84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2人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工具1把,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線鉗1支、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噴槍及剪刀各1把,既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均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新臺幣)竊取方式證據出處備註主文1 朱英豪 111年10月17日4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廠電纜線3條(直徑約1.5公尺,每條長6公尺,價值約1萬5000元)戴中榮與施文正於左列時間,由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並竊取上開工廠鐵捲門外電源配電箱内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被害人朱英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01號卷第87至88、161至162頁)2.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01號卷第101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戴中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蔡宗 印111年9月21日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廠高壓電纜線4條(共130公尺,價值約14萬元)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由2人輪流持竹竿調整並移開工廠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後,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鉗剪斷電纜線,2人共同竊取在上開工廠外圍牆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2萬元。1.被害人 蔡宗印 於警詢時證述錄(見偵11867號卷第91至93頁)2.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場照片(見偵11867號卷第95至102頁)3.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1867號卷第103至110頁)4.被告戴中榮、施文正到案時照片(見偵11867號卷第110、11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67號卷第113、1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867、13006號戴中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魏可青 111年10月15日2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高空作業機遙控器4個、車牙機1台、耐燃線材1捆、IV線材1捆(總價值約34萬元)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該工地内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2萬元。1.被害人魏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06號卷第79至81頁)2.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3006號卷第8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06號卷第109、111頁)112年度偵字第11867、13006號戴中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文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陳惠芳 111年11月3日19時16分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電線共180公尺(價值約19萬8000元)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該工廠内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1萬9000元。1.被害人陳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06號卷第83至84頁)2.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現場照片(見偵13006號卷第97至10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06號卷第113、1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867、13006號戴中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文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炳和111年11月4日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因見蔡炳和所使用之左列車輛停放於該處,且該車鑰匙放置車内,竟由戴中榮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施文正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於後。1.被害人蔡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33號卷第83至84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98巷66之2號、溪福路22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3933號卷第87至9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33號戴中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文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 賴振隆 111年11月4日4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電纜線共150公尺(價值約20萬元左右)戴中榮、施文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剪刀剪斷並竊取上開工廠外之左列之物,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2萬元。1.被害人賴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33號卷第81至82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場照片(見偵23933號卷第93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23933號戴中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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