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原告 陳淑茹 被告 陳正皓 被告 陳芊卉
陳淑程
陳佩君 兼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齊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正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齊清(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5,928元,係由原告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共同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還。而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土地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機車則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述,喪葬費用確已支出等語。
㈡、被告陳正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61848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款餘額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清地一字第112000264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頁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所不爭執,被告陳正皓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95,928元,應由遺產扣還乙節,並提出皇朝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禮儀案件結案請款明細、百日明細、對年明細為據。經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項目,其中除喪葬禮儀219,050元、百日儀式6,000元、對年儀式7,000元等部分有皇朝生命禮儀公司所出具明細單,而可認確有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支出外,其餘原告所主張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之支出費用59,378元、合爐紅包3,600元部分並無單據,尚難認確實有該等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地政、戶政、銀行存款證明共計900元部分,顯非屬喪葬費用,且無支付憑據,亦難認列之。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232,050元計之(計算式:219,050+6,000+7,000=232,050),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分割時自遺產扣還。
2.又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業由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平均分擔、清償,此為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所未爭執,且被告陳正皓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已分別為遺產必要費用即喪葬費用各墊付46,410元(計算式:232,050÷5=46,410)。
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本院認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存款、機車部分,經原告主張由其取得上開機車,且繼承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還乙節,此為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表示同意,被告陳正皓則未到庭爭執。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願、該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遺產必要費用即喪葬費用232,050元應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遺產支付,且因存款之性質可分,應平均分由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扣償渠等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而機車部分如使兩造共有,則有使用不便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自屬可採。又關於機車之價額部分,徵諸該車輛之出廠期日為西元2011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足見該機車出廠迄今已逾10年,遠逾一般車輛之耐用年限,其殘值甚低,因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關於上開機車之價值為1,000元,亦屬公允。又經計算後,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財產價值並不足以支付上述喪葬費用232,050元,就不足之119,517元(計算式:232,050-(594+349+35+168+70,131+3+9+40,142+102+1,000)=119,517),應由兩造各於分割取得之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每名繼承人應各負擔19,919元(計算式:119,517÷6=19,9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如前所述,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已平均清償遺產必要費用,被告陳正皓則迄未負擔,此部分自應由被告陳正皓以價金補償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所支付之上開遺產必要費用,至被告陳正皓應給付之數額部分,經交互彙算後,爰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補償之計算方法說明欄所載,並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稽此,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齊清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幣別:新臺幣)分割方法(幣別: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⑴左列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左列編號2至10所示存款:由原告、被告陳佩君各取得22,306元,由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各取得22,307元。⑶左列編號11所示機車由原告單獨取得。⑷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3,185元。⑸被告陳正皓應給付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各4,184元。⑹被告陳正皓應給付被告陳佩君4,185元。2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4元3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9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元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齊清之帳戶存款168元6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0,131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元8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元9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142元10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1,000元)價金補償之計算方法說明:⑴遺產必要費用即喪葬費用為232,050元,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已墊付上開費用各46,410元,而上述費用232,050元應先由本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財產合計價值112,533元償還(計算式:594+349+35+168+70,131+3+9+40,142+102+1,000=112,533),不足之119,517元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每人應負擔19,919元【計算式:(232,050-112,533)÷6=19,9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⑵又本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價值1,000元)由原告取得,已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三、㈡、2.所述,至本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存款平均分由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各取償22,306元【計算式:(594+349+35+168+70,131+3+9+40,142+102)÷5=22,3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存款之餘數3元【計算式:(594+349+35+168+70,131+3+9+40,142+102)-(22,306×5)=3】則分配予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各1元。從而,原告得自本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財產取償23,306元,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得自本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財產取償22,307元,被告陳佩君得自本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財產取償22,306元。⑶末就原告、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陳佩君各支出之遺產必要費用46,410元,扣除渠等已自本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財產取償之數額後,再扣除每人應負擔之19,919元,可認原告尚有3,185元應受補償(計算式:46,410-23,306-19,919=3,185),被告陳忠義、陳芊卉、陳淑程尚各有4,184元應受補償(計算式:46,410-22,307-19,919=4,184),被告陳佩君則尚有4,185元應受補償(計算式:46,410-22,306-19,919=4,185),此部分應由被告陳正皓補償之。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淑茹6分之1陳正皓6分之1陳忠義6分之1陳芊卉6分之1陳淑程6分之1陳佩君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