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翔於民國107年7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姜佳萱 ,並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eter」與姜佳萱交談且成為透過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姜佳萱借款,致姜佳萱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翔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旋遭葉翔提領。嗣葉翔於取得款項後,即於LINE封鎖姜佳萱,姜佳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佳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94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本案郵局帳戶內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經其提領花用完畢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朋友之前向伊借款後之還款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花用乙情,經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6140號卷第139頁,本院易緝94號卷第91頁、第148頁,本院易緝165號卷第80頁);又該等款項皆係告訴人姜佳萱匯入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偵30287號卷第19至27頁),並有姜佳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儲字第1070177458號函暨附件:葉翔新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30287號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6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7年7月3日,在探探認識一名叫葉翔的男性,後移至LINE(暱稱Peter)繼續聊天,葉翔對我很好,關心我的身體健康,還寄雞精給我補身體,我們口頭上答應交往。初交往時,葉翔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告知剛領薪水,有3萬8000元。葉翔第1次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向我表示要將珠寶公司另個股東股份買下,急需資金,我匯了1萬元讓葉翔周轉;第2次同日21時許向我表示沒錢吃飯,我又匯了2000元餐費;第3次同年月10日6時許向我表示朋友出車禍,脾臟破裂需緊急開刀,我又匯1萬元醫藥費;第4次同日14時許向我表示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他人的車,又匯1萬元修車費。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他寄雞精給我,包裹上面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我們在LINE聊天,他傳身分證給我,上面名字就是葉翔本人等語(見偵30287號卷第19至27頁),且有姜佳萱提出「Pe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國內一般包裹107年7月3日託運單(寄件人:葉翔,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姜佳萱),及前揭姜佳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另參以告訴人收受「Peter」所寄送之雞精包裹託運單上寄件人及地址之記載,均與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地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再「Peter」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亦確為被告所申辦並掌控之本案郵局帳戶,由此益徵使用「Peter」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往來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8年11月22日偵詢時係供稱:那是朋友之前欠我錢,他匯過來我發現名字不是我朋友,他說是請朋友匯的,朋友是在網咖認識的,叫「 小白 」,不知道真實姓名。借錢日期不確定,時間是半夜,直接拿現金3萬2000元給他,他說賭博賭輸,沒有約定歸還時間及利息,方便時再還,沒有借據。錢是從郵局帳戶領的,改稱是放在身上的現金等語(見偵32087號卷第87至91頁);又於110年4月21日偵詢時供稱:當時非一筆借給「小白」3萬2000元,是「小白」分次小額借款,「小白」在網路上認識,約出來發現他是東勢人,找不到「小白」電話號碼等語(見偵6140號卷第137至140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朋友叫 李義華 ,107年間跟李義華在東勢區的網咖認識,李義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總共借4萬多元,都是現金交付,沒有立字據,現在找不到李義華等語(見本院易緝94號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找不到向我借帳戶的人,那個人叫李義華,但他自稱 白育瑋 ,我是問他的國中同學,才知道本名等語(見本院易緝165號卷第77頁)。則被告就向其借款之友人姓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所述先後不一,借款之說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被告既與該友人有金錢借貸往來,該友人究係李義華或白育瑋,被告渾然不知,復無法提供任何李義華或白育瑋之聯繫資訊,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所述關於李義華或白育瑋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LINE上假意與告訴人交往,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3萬200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2次拘提、2次通緝,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始能提解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165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3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1葉翔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向姜佳萱佯稱:要將珠寶公司另個股東股份買下,急需資金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葉翔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9日13時26分許1萬元107年7月9日13時37分許【1萬元】2葉翔於107年7月9日21時許,向姜佳萱佯稱:沒錢吃飯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葉翔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9日21時28分許2000元107年7月10日9時46分許【1萬2000元】3葉翔於107年7月10日6時許,向姜佳萱佯稱:表示朋友出車禍,脾臟破裂需緊急開刀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葉翔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0日6時許1萬元4葉翔於107年7月10日14時許,向姜佳萱佯稱:要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他人的車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葉翔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1萬元107年7月11日14時54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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