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君 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及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簽訂之代收、代付之合約均係偽造,其上所用印之鼎泰公司印文、負責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冠君(下稱聲請人)之印章、簽名皆屬偽造,此由聲請人所經營之鼎泰公司之營業登記章與上開契約書上之印章進行比對,即可發現不同,故本案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②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被害人及詐欺者陳姐到庭對質詰問,以查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陳姐是否相識、有何犯意聯絡,及渠等之真實身分,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③聲請人所經營之鼎泰公司,僅是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對於不法份子與另案被告 陳鴻國 如何不法利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帳戶,並非聲請人所能預料,且金融業務、金流管道之操作是從事銀錢業者之專長,非如聲請人僅國中肄業之學歷即有之,原確定判決無異於要求聲請人須有能力及義務判斷往來客戶是否違法,至於鼎泰公司成立微信通訊軟體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僅是因為聲請人基於負責人立場,要出面解決公司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因此遭冤抑,被認定成共犯,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1.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2.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鼎泰公司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簽訂之代收、代付契約書係偽造,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上開證物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提出另案之刑事告訴狀、鼎泰公司及聲請人之印章印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與鼎泰公司之契約書、鼎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據,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對陳鴻國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上開契約之形式外觀、內容等情,並非已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與鼎泰公司間之契約係偽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倘若能不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即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據以聲請再審,無異於架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義,顯非立法者之本旨,自屬當然。
3.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被害人及詐欺者陳姐到庭對質詰問,而未盡調查之能事,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4.又聲請人提起再審所憑之理由③部分,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既存證據所為之評價、事實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而依憑己見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
5.綜上各節,聲請人既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前開證據資料,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鼎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將變更登記表上之鼎泰公司及聲請人印鑑章、聲請人在卷內筆錄之簽名、上開契約書之簽名、印章,一併送請相關機關進行印文、筆跡之鑑定,以釐清上開契約書是否係偽造。惟查,聲請人於審理時供稱:鼎泰公司和我的印章是全部都交給陳鴻國處理,因為代收部門一定要用到鼎泰公司印章,我有授權陳鴻國刻印章等語(見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260-261頁);證人陳鴻國於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和易沛公司簽訂契約時,我有和聲請人講,並徵得他的同意等語(見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262頁),聲請人復稱:對於證人陳鴻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262頁),且於提示證據之過程,均未對上開契約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聲明異議(見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272-273頁),亦未聲請為筆跡或印文鑑定,足徵聲請人原先對於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性並無爭執。此外,倘若聲請人有授權陳鴻國刻印印章作為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用,則即便陳鴻國所刻印印章之字體大小、樣式與鼎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有別,亦不代表上開契約書即為偽造,故重點應在於陳鴻國有無經聲請人授權用印,而無再調取鼎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既稱已就陳鴻國偽造鼎泰公司上開契約書一事提起告訴,本可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承辦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並於偵查中進行筆跡、印文之鑑定即可,而無於再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於再審程序中所能決定之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且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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