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歡迎交歡迎交友聊天」應更正為「歡迎交友聊天」,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更正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將 王聖鑫 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詐欺正犯因而未及提領款項,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身想交男女朋友』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胞弟即證人王聖鑫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因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圈存,詐欺正犯未及提領款項,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3、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其罪名不變,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雖未告知未遂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未遂犯為較既遂犯更為輕微之犯罪態樣,故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僅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詐欺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正犯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他人使用,雖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王聖鑫郵局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宜君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胞弟王聖鑫所借用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李雪琪 」使用,該「李雪琪」於取得上 開沙鹿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團「單身想交男女朋友,歡迎交歡迎交友聊天輕熟第二春無限制交友區賺錢~兼職~交易~交友LINE」,以暱稱「 林雯莉 」認識乙○○,該「林雯莉」向乙○○佯稱可以透過「發發其全球跨境賴商」來買賣交易商品賺取價差,但必須要先買商品之底價,賣出後就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6時0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王聖鑫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嗣丙○○經由「李雪琪」指示要求王聖鑫代為領取乙○○所匯入之1萬元,惟遭王聖鑫拒絕,而乙○○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使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曾於上揭時地,向其胞弟王聖鑫借用沙鹿郵局帳戶,並將該沙鹿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送與「李雪琪」之人,嗣後並依「李雪琪」指示要求其胞弟王聖鑫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之1萬元,惟經王聖鑫拒絕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3證人王聖鑫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以薪資匯款為理由向證人王聖鑫借用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李雪琪」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聖鑫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林雯莉」之對話紀錄截圖。1.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暨款項匯至證人王聖鑫所有之沙鹿郵局帳戶之事實。2.證人王聖鑫所有之沙鹿郵局帳戶是由被告提供與「李雪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