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周○○(下稱被害人,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而被告張○○為被害人之二伯母,並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同住,是以,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被告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一切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照顧年幼之被害人,本應謹慎小心為之,竟疏未注意,於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慎使被害人頭部劇烈搖晃或衝撞軟質平面,進而引發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調解金予告訴人,復徵得被害人之父母之原諒,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狀況一般,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復徵得渠等之諒解,業如前述,故本院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告張OO(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以下簡稱 張女 )為周OO(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以下簡稱 周童 )之二伯母,張女自109年12月起,受周童父母親(真實姓名詳卷)委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於平日週一至週五8時至18時許,擔任周童之保姆,張女本應注意周童為周童係未足2歲之幼童,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倘使幼童遭受頭部快速劇烈搖晃,幼童腦內血管可能因剪力拉扯斷裂出血甚至致死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年6月20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張女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以確信不會導致周童受傷之動作,使周童頭部劇烈搖晃或衝撞軟質平面,惟周童腦內血管因此驟然加減速產生剪力而斷裂出血,嗣周童腦出血而出現倦怠、嗜睡,張女因不知周童有腦出血症狀,遂將周童放置於床上入睡。迨周童母親於於同日18時20分許,返回上址房間時,見周童在床上意識不清、抽搐、手腳不自然抖動而有異狀,隨即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急診,診斷後發現周童已有左側腦部額顳頂處硬腦膜下出血、腦部腫脹合併中線偏移、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勢,嗣經醫師進行開顱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診治,迭於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無對周童蓄意拋摔、推、搖晃,照顧期間也沒有讓周童受到任何外力撞擊,伊不知周童腦傷如何造成的,伊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害人周童係於111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被害人母親在被告房間床上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抽搐、手腳不自然抖動,隨即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急救,送醫急診後初步診斷左側腦部額顳頂處硬腦膜下出血、腦部腫脹合併中線偏移、雙側視網膜出血,經開顱手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診治,嗣仍因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周OO、被害人母親蔡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母親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轉診摘要、會診單、手術紀錄單、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害人顱內出血致死之行為成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對被害人有不當行為所致?而本件經偵查結果,確認本件確係被告對被害人周童施以不當動作致死,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死者並非自發性腦出血致死(即非病死或自然死):本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醫院凝血功能檢查報告及新生兒篩檢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驗報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死者有遺傳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缺陷導致自發性原因造成腦出血,故本件可排除病死或自然死(詳見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4頁)。
(二)本件死者並非遭受凌虐、或以器物、拳腳毆打致死:本件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檢出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昏迷、瞳孔放大、嚴重腦腫、高度懷疑非自發性出血、雙眼眼底視網膜出血,然並未檢出明顯外傷,例如挫傷、瘀傷、鈍器傷等傷勢,亦無顱骨骨折,且本件解剖時僅發現枕部右側頭皮有結痂傷口(不排除為住院過程之壓瘡)及尾薦部左側和左小腿皮膚有許多結痂水泡痕(依據家屬證稱此為住院時長出帶狀皰疹,在急診前沒有此水泡痕),由上可知,死者身上並無兒虐常見之明顯新舊外傷跡象;另依據死者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死者頭皮軟組織體正常無血腫,研判較不可能遭人持鈍物揮打所致(詳見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4頁),故可排除死者死因係遭凌虐、或以器物、拳腳毆打致死。
(三)本件死者係因「受虐性腦傷」致死:
1、告訴人即臺中市社府社會局因接獲醫院通報知悉本件被害人因嚴重腦傷住院後,遂委託醫院進行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建議,醫院依據當時所提供之醫療證據,認定初步本件被害人符合受虐性腦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而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參。
2、證人即為被害人實施開顱手術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林牧熹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小孩沒有凝血功能異常,也沒有血管老化脆弱的狀況,本件有可能是搖晃被害人頭部造成血管破裂,且本件屬於急性出血,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應該是外力造成或嬰兒搖晃症等語。
3、另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 張鈺孜 於偵查中參酌卷內所有醫療證據、司法調查所得之人證、物證及解剖鑑定報告後具結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及意識障礙,均符合受虐性腦傷之臨床表現,且依據法醫解剖報告,可以確認本件不是因病造成,亦即可排除自發性出血之可能,且本件已可排除已知之意外事件,故本件死者係因受虐性腦傷,且該受虐性腦傷是人為蓄意所為等語。
4、綜上,依據專業醫師證人之證述、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及卷內所有醫療證據、司法調查所得之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受虐性腦傷」致死。
(四)本件被告曾於111年6月20日16時45分後至18時30分前某時對被害人施以不當動作使周童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衝撞相對軟質平面之行為:
1、依據被害人住處監視器影像、自111年6月17日起監視器影像說明及專業證人張鈺孜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111年6月20日16時46分前都還有其他活動(例如由祖母牽著走路至後院洗手、由祖母抱著時挺直身體、由被告手牽著走路上樓),這些活動都沒有異常或其他明顯腦傷之狀況,而係直到18時30分前後有嚴重腦傷症狀等情,故足以判定被害人最有可能遭受外力之時間是在16時46分後至18時30分前。
2、另依據專業證人張鈺孜之補充證述,本件開刀時所見被害人左額頭、左臉頰上淺黃色斑紋,這痕跡應該已經超過一週,且解剖報告及開刀醫師均表示沒有皮下血腫,表示這是很輕微撞擊導致,這種撞擊不會導致嚴重腦內出血、腦部損傷,故被害人臉上舊傷與本件腦傷無關;另因為本件是急性事件,而卷內所述110年12月底至111年6月20日等各類事件或被害人行動表現,均與本件腦部損傷成因無關;另必須是成年人之力量才有可能導致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嚴重腦傷之傷勢;受虐性腦傷常見的行為模式是蓄意劇烈搖晃頭部或拋摔在像嬰兒墊、床墊或地墊之軟質平面等語。
3、又被告為案發日16時46分後至18時30分前負責照顧及實際接觸被害人之唯一成年人,此為被告所坦認,雖被告辯稱並無對被害人有何拋摔、搖晃之舉動云云,然本件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測謊,被告就「你有無有動手造成他的頭部受傷?」、「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的頭部受傷?」等問題回答「沒有」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另參諸被告房間照片,房間內確有床墊、地墊等物,復參以前述專家證人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足證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20日16時45分後至18時30分前某時,有對被害人施以不當動作使周童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衝撞軟質平面之行為。
(五)雖本件被告有前述蓄意之不當動作,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有認識過失」之行為: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而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周童父母、祖母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與其他同住家人均無任何糾紛,彼此間感情和諧、關係良好,且被告很愛小孩子,亦無對被害人不當體罰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與其他同住家人均無重大糾紛或對立不滿,亦無對被害人激烈體罰、施暴或毆打情事,況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復與與被害人父母、祖母同住,苟被告有故意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父母、祖母亦將立即發現,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欲使被害人受傷之任何動機及意欲,容有疑問。再者,依據專家證人所述,受虐性腦傷常見之行為模式為劇烈搖晃頭部或拋摔在像嬰兒墊、床墊或地墊之軟質平面,此類行為與一般常見之以拳腳毆打身體、以器物毆打、丟擲身體以致受傷等常見傷害行為手法有異,佐以本件被害人於送醫時,並未診斷出任何新近外傷,此觀諸被害人送醫時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自明,且幼童被搖晃頭部、拋摔於軟質平面上之行為,衡常確實不致於產生明顯身體外傷,則被告因此主觀上或係認為被害人僅是搖晃頭部或丟拋摔而撞擊軟質平面,故確信其行為不會導致身體任何外傷,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會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至多僅能認為屬「有認識過失」,則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致死罪責,尚難遽以傷害致死或殺人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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