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蔡峰佶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破產。
選任 陳玉芬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捷諾琳公司)之負責人,捷諾琳公司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虧損,聲請人因個人及擔任捷諾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債務,計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5,950,921元,惟名下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參、經查:
一、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負有高額債務而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合計25,950,92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抵銷通知函、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民國111年3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抗告人與第三人 蔡川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內容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總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至32、101至131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截至112年11月10日聲請人尚無欠繳稅款及罰鍰,截至112年11月9日聲請人尚無滯欠國稅亦無應先行開徵或核估之稅捐。而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2年8月24日聲請人之借款總餘額為4,287,000元、捷諾琳公司保證債務為未逾期392,000元,逾期為10,954,000元、信用卡帳款呆帳為174,084元,並有存款不足退票資訊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局沙鹿分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2639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服務字第1120456262號書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67、181、187頁),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個人債務為4,461,084元,捷諾琳公司逾期保證債務為10,954,000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與捷諾琳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又捷諾琳公司已於111年12月14日起停業至112年12月13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有存款、支票、保單解約金、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汽、機車及對捷諾琳公司之出資額等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價值約579,169元、美金288元等情,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13461292號函、新光人壽可解約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120091763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39號函暨投保簡表可稽(原審卷第63至78頁、本院卷第77至117、155至157、183至185頁)。又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所示(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聲請人名下固有出資捷諾琳公司及第三人宇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於110年度有捷諾琳公司薪資及股利所得787,376元,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給予3,150元、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2元,於111年度有捷諾琳公司薪資及股利所得計648,966元,則以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即579,169元及美金288元,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三、有無破產實益部分:㈠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35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15,984元(計算式:25,666×12×2=615,984)。惟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收入42,400元、網路銷售收入13,000元,依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前配偶 吳琇頻 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3,500元生活費,並提出勞動契約、112年1月1日至3月12日蝦皮進帳報表、郵局存摺暨入帳紀錄、吳琇頻同意書、離婚協議書為據(抗字卷第71至91頁、本院卷第83頁),可認其每月所得62,400元。另自陳每月必要開支53,000元,並提出如附表三之生活費用明細,水、電、瓦斯費收據、電話費帳單、註冊費繳款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19至141頁),足以自行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㈢再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陳玉芬律師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29、30頁)。則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579,169元及美金288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後,至少仍有約519,169元數額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徵詢 陳献章 會計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爰選任陳玉芬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至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⒈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⒉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01頁)編號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34,939元原審卷第31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借款1,727,624元原審卷第103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借款366,346元原審卷第103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416,655元原審卷第105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1,819,110元原審卷第105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658,729元原審卷第105頁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7,000,000元原審卷第105頁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8,899元原審卷第107頁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借款2,169,535元原審卷第109頁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1,389元原審卷第31頁1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373,000元原審卷第17頁12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887,000元原審卷第17頁13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43,000元原審卷第17頁14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7,284,000元原審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15 楊雅涵 民間借貸960,000元原審卷第87至91、113至117頁16玉山金控有限公司-蔡川鑫民間借貸200,000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1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705,172元原審卷第123頁1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356,580元原審卷第125頁19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706,563元原審卷第127頁2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202,380元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合計25,950,921元附表二:聲請人主張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77頁)編號財產名稱財產價值(新臺幣)備註1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69元本院卷第85、87頁2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13日)375,000元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7頁3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7,78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本院卷第157、185頁4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620元(至112年8月23日止)美金288元(至112年8月23日止)5普通重型機車(三葉廠牌,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不計算價值)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3、115頁6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出資額6,500,000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暫停營業,且積欠債務逾19,339,556元,不計算價值)原審卷第47至48、73至99頁合計579,169元美金288元附表三:聲請人自陳之每月生活費用明細(本院卷第75頁)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卷證出處1房租20,000元2水費284元每期2個月,取最近2期帳單的平均值計算本院卷第119、121頁3電費2,091元每期2個月,取最近2期帳單的平均值計算本院卷第123、125頁4天然氣173元每期2個月,取最近2期帳單的平均值計算本院卷第127、129頁5餐費18,000元每人每餐50元計算30日,計4人6電話費3,711元4人手機電信費(含網路)本院卷第131、133頁7聲請人勞健保費1,043元8聲請人交通費5,000元9 蔡妍安 註冊費1,660元以上學期計算,每學期5個月本院卷第135、137頁10 蔡妍柔 註冊費1,094元以上學期計算,每學期5個月本院卷第139、141頁112名女兒健保費0元以前妻眷屬身份投保,由前妻負擔費用。12蔡妍安交通費0元10公里公車免費13蔡妍柔交通費0元聲請人接送14甲○○健保費0元以聲請人哥哥眷屬身份投保,由聲請人哥哥負擔費用。合計53,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