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林為告訴人 劉進川 之姊夫,於民國
103年間邀約告訴人投資二胎房貸事業,與告訴人約定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得1%至1.2%固定利潤,告訴人遂自103年11月26日至107年9月3日期間,陸續以自己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6萬7,600元,至被告可管理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不定期將利潤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然至107年5月11日被告匯款5萬1,200元至上開帳戶後,即未再按前開成數支付利潤,經告訴人要求如期支付並追問款項去向,被告方於109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坦承周轉困難並表示:「……因為你的資金進場時,主要是投資買房子,一部份才是放二胎」等語,告訴人方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應全數用以投資二胎房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侵占之時點為:103年11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告訴人歷次匯款後之某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③告訴人名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被告管理使用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46萬7,600元;於不定期將利潤匯入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周轉不靈而無法再給付利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資金運用上,投資上出問題;資金進來我有一部分做二胎投資,也有做其他買賣投資,我們沒有所謂約定方向,我當初有跟告訴人講定要投資二胎,我自己本身也有做土地房屋賣賣,所以跟告訴人借資金做不同比例分配,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投資我們就是房地產、二胎,我每月會給一定的利息;我的確有做二胎、房屋投資也有提出資料;我的確從106、107年後資金才比較緊張,我不是一輩子都這麼沒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7、222頁)。並具狀辯稱:我的資金借進來之後,我都會給金主足額的保障憑證或本票,但是金額部分我實在無法一一去說多少錢做什麼,然後多少錢又怎樣的……;我會給金主利息,就是要對借進來的本金負責任,我用來投資二胎或房屋買賣,都是希望能夠獲利之後,再與金主分享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自103年間應被告之邀,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就其提供之每100萬元,每月可獲得1%至1.2%固定利潤;而告訴人自103年11月26日至107年9月3日期間,陸續以自己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6萬7,600元(下稱本案資金),至被告可管理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按期將約定之利潤匯入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107年5月11日被告匯款5萬1,200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後,即未再按前開成數支付利潤,經告訴人要求如期支付並追問款項去向,被告於109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坦承周轉困難並表示:「……因為你的資金進場時,主要是投資買房子,一部份才是放二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5至20
3頁)、交易投資明細統計表(他卷第163頁)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85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堅稱其自103年11月26日至107年9月3日期間提供之本案資金性質係屬投資而非借款。
惟被告於102、103年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詢問告訴人是否加入被告之小額投資;告訴人換手機後,上開被告於102、103年傳送之LINE訊息或簡訊,均未保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資金確屬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前揭之④所指之訊息亦無從證明,如下㈥所述)。
㈢又被告初次邀告訴人提供資金50萬元時,係與告訴人約定,
以告訴人投入之款項之1%作為告訴人每月投資效益之利潤;被告並向告訴人承諾每個月給付利潤1%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9、208頁)。堪認告訴人就其投入之本案資金每個月必可獲一定比例之利潤。參以,所謂「投資」,係以資金投入事業體以企圖獲利之行為,本身帶有風險,或有賺有賠,並無「保證獲利」情事。則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其就本案資金既能每月固定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無庸分擔被告投資失利之風險,核本案告訴人交付資金之性質,顯較類同「借款」,而非「投資」。
㈣告訴人最初受被告之邀提供資金前,尚不知被告係從事不動
產相關事宜,迄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正式提供50萬元之資金時,始瞭解被告係從事類似二胎或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被告從事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係指二胎借款、放貸,即借貸予某些有債信問題又急需金錢之人;此外,告訴人亦明瞭被告另有從事房屋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資金後已明瞭被告從事之投資範圍。又告訴人最初受被告之邀提供資金時,僅約定每個月告訴人將可獲得1%之利潤,而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將特定用於某筆項目,亦即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承諾將資金用於二胎;惟告訴人知悉被告必然將本案資金用於二胎及不動產此兩種產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其前後所證互核,堪認告訴人自最初提供本案資金予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對外有從事投資二胎、不動產買賣賺價差,告訴人投入資金之目的,僅係為獲取每月有固定1%利潤,並未限定被告應將本案資金運用在何筆特定項目。是被告將本案資金一部用以投資房屋買賣,一部份用以放貸二胎,並無違反與告訴人之約定。
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下列權利人均為「劉進川」、
權利種類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證明書字號依序為:①60萬元/104年5月31日/103彰資字第004988號、②600萬元/104年10月30日/104平字第001021號、③500萬元/105年10月21日/104平字第003753號、④200萬元/105年12月31日/105中興字第06442號、⑤95萬元/107年5月31日/106北古字第004469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投資後到底有無跟你說他投資什麼項目?)他是跟我說二胎方面的投資,不動產相關,例如他可能是把這筆資金借給急需借款的人;(問:聽起來比較像做放款,然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賺取利息?)類似這種,但他跟我說他不會超過法定的%數,他要收多少%數他自己跟那些借款的人去做,我這邊跟他的關係就是我收到1%的利率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及被告之前揭辯解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提供本案資金之一部分用於二胎借款,更不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㈥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85
頁),其中107年9月3日及109年5月3日固分別有附件
1及附件2所示之對話,惟:⒈關於107年9月3日(附件1)部分(他卷第65至67頁),
觀其間對話之前後整體脈絡,告訴人對被告告知提供資金之額度,並非在確認該筆資金之性質,自不能徒憑被告在告訴人詢問過程中,對告訴人使用「投資」2字,未曾表示反對或質疑,推論本案資金之性質係屬投資。
⒉關於109年5月3日(附件2)部分(他卷第83頁),被告
於訊息中提及「為什麼要說這個過程?因為你的資金進場時,主要是投資買房子,一部份才是放二胎」等語,然細繹其訊息之整體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解釋被告使用本案資金對外投資之過程,而顯非解釋本案資金之性質,自不能僅憑被告使用「投資」一詞,即認定本案資金屬投資,進而認被告於本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件1】【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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