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博 」、「WelfareCS」、「客服」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廷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附近,向 黃建銘 (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03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 官圓丞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劉博」、「WelfareCS」、「客服」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巧玲 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巧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0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陳俞廷再於同日22時09分許,將包含陳巧玲上開所匯款項在內共34萬2000元,轉出至官圓丞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陳巧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俞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另案被告黃建銘收取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以及轉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0年年初有在做虛擬貨幣,黃建銘有來問我,說他想要投資,但因為他不會操作,所以他就拿現金7萬元給我,並交付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當時我們有約定投資賺錢的話一人分一半,虧錢的話黃建銘自己吸收。我是用MNS平台綁定黃建銘的本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都是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在平台上確認資料無誤後按下完成鍵,平台就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我之後又轉出,是去向其他賣家買幣,我都是在平台上隨機尋找賣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附近,向另案被告黃建銘收取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WelfareCS」、「客服」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巧玲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0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2時09分許,將包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共34萬2000元,轉出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官圓丞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另案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劉博」、「WelfareCS」、「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39、61、69-74、78、81-108頁);新光商業銀行112年6月15日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6月20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函附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112年8月16日電話紀錄、被告於另案所提綁定本案帳戶之MNS平台帳號「Huang103」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95、103-105、107-109、111-113、183、131、177-1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其係於MNS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買家下單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平台就會跳出買家的資訊,內容有買家要購買的幣別、顆數、金額、日期時間,其核對訂單內容確認無誤之後,在訂單上按下完成鍵,平台就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係由買家先匯款,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在平台上按下完成鍵,再透過平台轉出虛擬貨幣給買家,而完成交易。然查,依被告於另案所提綁定本案帳戶之MNS平台帳號「Huang103」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固可見交易時間110年2月20日「21時55分許」,有1筆已完成之訂單交易,其交易對象為「JLJBNM」、交易價格為30元、交易數量為2200AUTU、交易金額為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77頁右上截圖)。但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始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亦即,在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已先按下完成鍵而完成交易,此情顯與被告前揭所述交易方式不符。故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屬實,要屬可疑。
(二)又告訴人所匯款項嗣於110年2月20日22時5分許,經被告連同其他筆款項共34萬2000元,一併轉出至官圓丞帳戶乙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係為了向其他賣家買幣才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賣家都是其在MNS平台上隨機找的,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所提上開MNS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左上截圖)。衡諸常理,倘若被告係於MNS平台上隨機找尋賣家,則賣家之帳戶當無可能事先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而,官圓丞帳戶卻早在110年2月6日即已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新光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112年8月16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5、183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所辯其係於平台上隨機找尋賣家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必須有電子錢包地址收受虛擬貨幣,然細觀被告另案所提上開MNS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均未見各筆交易有何虛擬貨幣轉入或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131-179頁),顯見該平台之交易紀錄乃屬偽造。綜上足認,被告並非於MNS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係透過MNS平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本案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官圓丞帳戶,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係借用另案被告黃建銘之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乙節,要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另案被告黃建銘雖於警詢及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及投資款6萬元交給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9-130頁),然觀之另案被告黃建銘亦供稱:是陳俞廷幫我操作,都是他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另案被告黃建銘對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及如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並不清楚,故其前揭供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4歲,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劉博」、「WelfareCS」、「客服」(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出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官圓丞帳戶,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博」、「WelfareCS」、「客服」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至官圓丞帳戶,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劉博」、「WelfareCS」、「客服」為不同人,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之刑度較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劉博」、「WelfareCS」、「客服」(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告訴人所匯款項已經轉出至官圓丞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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