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而無法安全駕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三時許,於酒後意識模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口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三一。
二、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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