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4日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僅印製1張選票,而立法院通過之修正條文有6條,抗告人無法就各修正案,個別投票,該選舉應屬無效。相對人已定同月20日公告當選公告及後續核發證書、集會,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該公告及核發證書等後續決定。
二、原法院以: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爭議,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明定,另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以檢察官及候選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僅為一般人民,非為本次參與選舉之國民大會代表之政黨或聯盟,且非檢察官,依法不得就本選舉提起行政訴訟。再本件亦非特別規定得由人民提起公益訴訟,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上開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意在確保本案訴訟勝訴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訴訟,即無發生未來勝訴執行問題,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7條之選舉權而依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於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適用,而本案乃選舉(辦理)無效訴訟,抗告人一進投票所,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違法事實已構成,故抗告人於當選名單公告前聲請停止公告當選名單。本案當選人雖已依相對人核發當選證書,集會通過修憲案,但仍有「四分之三同意票」案及「低投票率」案聲請大法官釋憲中,但均非一般人民。
四、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為當選公告、核發證書及當選之國民大會代表之集會。惟查前述當選公告、核發證書及代表之集會已完成,並已通過憲法修正條文,此為眾所周知,且為抗告人自承之事實,則無論抗告人可否提起有關本次選舉之爭訟,均已無從停止前述行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必要。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