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徐00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

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徐奕緯 負擔」,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輔助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徐奕緯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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