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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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781元(含退休金差額1,186,800元、延長工時工資321,462元及苛扣工資519元,聲明上訴狀誤繕為1,498,78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67元(計算式:28,750元×2/3=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83元(計算式:28,750元-19,167元=9,5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
三、本件上訴部分金額應合計為「1,508,781元」,然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誤繕為「1,498,781元」,應併予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