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光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光旻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針對原判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1頁),足認本案被告僅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 陳坤朗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則原判決沒收部分,屬於被告一部上訴有關係之部分,且本院就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也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罪刑是否已經確定有關係,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並於114年5月8日向其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寄存送達傳票,至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頁)。上開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已合於7日之就審期間,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坤朗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能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賴原潮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審卷第55至60、65頁),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原審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2156號警卷第2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與告訴人陳坤朗於原審判決後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43、45頁),而此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此部分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均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坤朗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是被告以前詞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賴原潮、陳坤朗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現有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簡上卷第69頁),若被告嗣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外(2389號警卷第7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坤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4,600元完畢,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部分雖未經被告上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訴部分有關聯性,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2
長型C型鋼
2支
3
短型C型鋼
10餘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