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6號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 律師
被告 黃立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就本件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