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匯時間欄「113年4月13日2時2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3日00時02分許」。
㈡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欄「113年4月13日3時1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3日00時03分許」。
㈢附表編號13、14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⑶113年4月20日3時57分許」更正為「⑶113年4月20日00時03分許」。
㈣附表編號13、14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⑷113年4月20日4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⑷113年4月20日00時04分許」。
㈤附表編號15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⑴113年4月20日13時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⑴113年4月20日1時30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14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歡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信樺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中信、郵局、華南帳戶;以及被告多次接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數舉動,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因在交友軟體結識「歡歡」,雖以男女朋友相稱,但被告未曾見過本人,就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歡歡」,又不加以查證而提領、轉匯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達新臺幣252萬5,000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磁磚工廠擔任主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中信、郵局、華南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PARIS交友軟體暱稱「Aimee」、綽號「歡歡」(下稱「歡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29分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歡歡」,並約定楊俊霖接獲指示後,將匯至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歡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地址為TMDQ7RxoVaT6mtK3tKzsrDgt3ZhSJxgpTt,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向陳信樺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信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楊俊霖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所指定帳戶,向不詳幣商換購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陳信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歡歡」、「BINANCE-Coin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USDT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信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網站、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一覽表、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歡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11月1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予以書面告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
2時26分許
5萬元
轉匯
2
113年4月12日0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3日3時1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13日0時8分許
3萬元
⑴113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14日21時24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4
113年4月13日0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6日0時46分許
3萬元
7
113年4月14日23時55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8
113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
3萬3,000元
9
113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
3萬3,000元
10
113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
3萬3,000元
11
113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0時3分許
6萬6,000元
12
113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
3萬3,000元
13
113年4月18日22時32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⑶113年4月20日3時57分許
⑷113年4月20日4時25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⑶10萬元
⑷4萬5,000元
14
113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19萬8,000元
15
113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19萬8,000元
⑴113年4月20日13時1分許
⑵113年4月21日22時57分許
⑶113年4月21日22時57分許
⑴5萬5,000元
⑵10萬元
⑶8萬元
16
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
9萬9,000元
113年4月24日22時53分許
9萬9,000元
17
113年4月25日0時29分許
33萬元
⑴113年4月25日0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⑶113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⑷113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⑸113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⑹113年4月26日14時52分許
⑺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⑻113年4月30日1時1分許
⑼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⑽113年4月30日9時27分許
⑾113年4月30日9時28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0萬元
⑶8,000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1萬元
⑻1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⑶
轉匯
⑷~⑾
提領現金
18
113年4月25日22時51分許
6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
5萬12元
轉匯
19
113年4月26日23時49分許
3萬3,000元
⑴113年4月27日18時22分許
⑵113年4月30日9時34分許
⑴4萬7,012元
⑵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⑴轉匯
⑵提領現金
20
113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21
113年4月26日2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22
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9日1時許
⑵113年4月29日1時許
⑴5萬元
⑵1萬6,000元
轉匯
23
113年4月27日23時37分許
3萬3,000元
24
113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
19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15分許
53萬15元
25
113年5月1日
0時37分許
33萬元
26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
45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
⑶113年5月17日0時2分許
⑷113年5月17日0時2分許
⑸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
⑹113年5月17日22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5萬元
⑹6,000元(含其他款項)
⑴~⑷
轉匯
⑸~⑹
提領現金
27
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3時7分許
16萬12元(含其他款項)
轉匯
匯款總金額
25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