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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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甲○○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後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案件,皆屬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貸人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又施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之犯罪,前案之犯罪時間在95年6月底至97年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1月至97年6月間,在同一時間內反覆從事侵害財產、自由法益之犯罪,惡性非屬輕微,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宣告緩刑3年,已在理由內載明受刑人係同案共同被告 陳沛詮 (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配偶,居於從屬之角色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惟其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同時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確已遵照檢察官之指定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表現良好,已經原審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在理由內敘述甚詳,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所悔悟,要無可疑。
四、至受刑人後案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也是受刑人與其夫陳沛詮(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所犯,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97年6月間,與前案犯罪時間95年6月底至97年間幾乎相同,犯罪類型也一樣,由於受刑人並非於前案被查獲後之偵審程序中再犯,不能因之即認其無任何改過遷善之意,其惡性非屬輕微,也不能因此即認其有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況受刑人與陳沛詮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應係以陳沛詮為主,受刑人僅居於從屬之角色,惡性較輕,且陳沛詮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夫妻二人同時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恐嚇取財及重利之犯行,而認已達於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程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