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原名鍾國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起訴合法性: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等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再按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被告另於99年、102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此不予詳列),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次修正),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58公克,因取樣0.0
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57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