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旅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潘克 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8號、第9646號、第9788號、第11073號、第11502號、第11581號、第1213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溫旅偉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 劉麗茹 、8、18號外;就被告 潘克為 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一㈡外,其餘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溫旅偉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潘克為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旅偉、潘克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SOS」(下稱「SOS」)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而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渠等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分別傳送
訊息至溫旅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潘克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指示溫旅偉、潘克為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溫旅偉、潘克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於扣除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前某不詳
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得以辦理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致 鄭煜達 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貼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陳庭瑋 」之人聯繫。經「陳庭瑋」向鄭煜達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供審核測試始會放款云云,致鄭煜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丹陽門市。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溫旅偉,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丹陽門市,收取鄭煜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詳見附表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75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77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溫旅偉部分: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12130號卷第9至19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9至17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13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第388頁】;【被告潘克為部分: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23至33頁、偵字第9464號卷第7至12頁、第119至129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第38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鄭煜達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81號卷第27至29頁、第47至6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了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給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設置了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打擊犯罪(新)」意旨觀之,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與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且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騙取他人之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縱尚未有形成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已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故意者,當已該當洗錢罪之著手。
二、核被告所為:㈠核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確有施以詐術致有被害款項匯入告訴人鄭煜達申設帳戶之情形,按上說明,被告溫旅偉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洗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認被告溫旅偉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者,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溫旅偉就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前揭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就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鄭煜達申設之帳戶,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信用借貸之不實貼文,以誘使其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若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鄭煜達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溫旅偉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旅偉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詐得帳戶,是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㈠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號所示犯行,被告溫旅偉、潘克
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溫旅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犯行,被告潘克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之既遂、未遂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間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溫旅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溫旅偉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溫旅偉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次犯行均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七、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旅偉有毒品、竊盜、加重詐欺等前科;被告潘克為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非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溫旅偉已與告訴人 黃千芳 、 陳新暉 、 徐珮玲 、 王淑美 、 郭怡君 、 胡若婕 、 王思涵 、 完沛晴 、 劉慧娟 、 楊智皓 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面、第77頁);被告潘克為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鄭煜達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溫旅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89頁);被告潘克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8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溫旅偉所有,
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溫旅偉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第978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潘克為之哥哥
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潘克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31頁),復無證據足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潘克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溫旅偉部分:
1、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溫旅偉係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1,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15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6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溫旅偉共計提領6日(詳見附表一),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
2、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溫旅偉領取包裹1件之報酬為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1581號卷第17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3、惟查,被告溫旅偉業已與告訴人黃千芳、陳新暉、徐珮玲、王淑美、郭怡君、胡若婕、王思涵、完沛晴、劉慧娟、楊智皓等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逾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面)。是倘如被告溫旅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其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揭調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溫旅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潘克為部分:
1、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被告潘克為係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潘克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23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2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潘克為共計提領2日(詳見附表一),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
2、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與前揭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潘克為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扣除渠 等前揭報酬後,剩餘詐欺款項業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陸、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溫旅偉部分:被告溫旅偉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8
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與另案被告 蔡佳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李佩蓉 、 趙婉萍 、 詹佩佳 之金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09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丙○ 欽宇 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㈡被告潘克為部分:被告潘克為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9
年1月8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丹陽店收取告訴人鄭煜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丙○欽宇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行為人及態樣證據及出處宣告刑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鳯如 /提告於108年12月9日,假冒金融代辦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鳯如,佯稱:金管會將至公司查帳及其所需借貸金額較高,要求寄出金融卡以供查核及匯款以作帳紀錄等語,致楊鳯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0萬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朱惠君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6時19分(追加起訴書所載「6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萬元6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 楊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37至14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7、187、29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建富 /提告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富,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共3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建富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2分、6時22分許,利用網路郵局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溫俊程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2萬元2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07至109頁)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61至63、112至113、233至236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1萬元2萬元2萬元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900元3(原訴書附表編號19、20) 李旻霞 /提告於108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李旻霞,佯稱:因帳號扣錯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旻霞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靜雯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58至59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68至69、90至91、37至39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3萬元9,900元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銀行匯款1萬5,05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靜雯)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萬5,000元4(原訴書附表編號2)黃千芳/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千芳,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仕文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至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3萬元9,500元(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5所示 周永欽 所匯款項9,123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周永欽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21至123、135至138頁)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65至67、127、140、257至264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訴書附表編號2)周永欽/提告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永欽,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有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周永欽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123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原訴書附表編號3)陳新暉/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新暉,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新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仕文)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9分、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萬元5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暉、徐珮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49至151、163至164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8918號卷第156、171、69至77、279至283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原訴書附表編號3)徐珮玲/提告(起訴書誤載「 徐佩玲 」,應予更正)【有和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珮玲,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系統錯誤將多扣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7元同上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43分、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起訴書誤載「2萬7,000元」,應予更正)。1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上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雅萍 /提告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被盜刷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123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光梵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9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9所示之 劉武雄 所匯款項2萬9,985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5至27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0、84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武雄於108年12月20日遭網路詐騙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8分、同日下午6時、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同上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被害人劉武雄之不提告聲請狀(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9頁)2.被害人劉武雄帳戶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95至205、220、31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將此筆金額列入被害人劉慧娟所匯款項之提領金額,應予更正)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慧娟/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慧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雅萍」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將產生2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劉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8,989元同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9,0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至24頁)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1至32、220、81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智皓【有和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智皓,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067元2萬7,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余子昕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萬元2萬6,0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皓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1至235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智皓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19、207至211、29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荃芳 /提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荃芳,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文瀞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2萬元9,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含陳荃芳匯入款項2萬9,987元及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陳荃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78至185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93、79至83、249至255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及併辦意旨書所指部分)王思涵/提告(原起訴書誤載為「 王恩涵 」應予更正)【有和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思涵,佯稱:因訂單資料被誤認為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王思涵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1萬3,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子昕)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9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至23)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5至29、31至35、47、107至117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移送併案部分】4萬9,989元3萬9,189元2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庭君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移送併案部分】3萬元2萬元3萬元9,100元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萬元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2) 李彥瑩 /提告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瑩,佯稱:因出貨請款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彥瑩(起訴書誤載為「 侯李彥瑩 」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嘉祥 )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3筆各2萬元)、同日時53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3筆各2萬元、1筆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含編號15所示之 侯丁元 所匯款項7萬4,987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7至49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51至53、15至16、17至18、29、35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1元4萬9,992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46分、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2萬元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2萬元1萬9,005元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侯丁元/提告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丁元,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丁元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萬4,987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嘉祥)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侯丁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37至39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5、15至16、29至33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萬5,123元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4至5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5,000元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惠君)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萬元3萬9,900元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 趙裕姍 /提告(起訴書誤載「 趙裕珊 」應予更正)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裕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裕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8,825元1,40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萬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趙裕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59至6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65、67至69、119至123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23600元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5萬10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畢榮鎧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萬元6萬元3萬元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浣君 /提告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浣君,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浣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畢榮鎧)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9,9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黃浣君、完沛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79至80、91至9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81至83、97、125至至131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完沛晴/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完沛晴,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完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2,989元同上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萬3,0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上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王淑美/提告【與溫旅偉和解】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美,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121元2萬9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弘軒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萬元3萬9,100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1至22頁)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3至29、33至34頁、偵字第11073頁第20、101至102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由潘克為提款並將款項交溫旅偉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郭怡君/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怡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VIP客戶,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郭怡君(起訴書誤載為「 侯郭怡君 」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9,985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21所示之胡若婕所匯款項3萬4,234元)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胡若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79至83、91至9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第77、85、96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胡若婕/提告【有和解】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若婕,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胡若婕(起訴書誤載為「侯胡若婕」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4,234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芬如 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芬如,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芬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依錄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3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溫旅偉(第1至6筆)、潘克為(最後2筆)提領後,由 溫旅為 交給「蘇億環」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證人即被害人林芬如、告訴人劉麗茹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1至73、91至99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當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5、271至273、39至47、49、103頁)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8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2萬元(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同上同上同上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5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萬元2萬元(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同上同上同上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9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同上同上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劉麗茹/提告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林芬如」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而遭盜刷多筆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 劉麗如 」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未扣案之三星牌A7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