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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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沅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巫沅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沅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沅達於案發當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吊扣期間,業據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卓憲煜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巫沅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沅達、 張雅惠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晚間7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ZF-04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直行,途經介壽路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卓憲煜由左向右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介壽路,雙方閃避不及,巫沅達、張雅惠先後撞擊卓憲煜,致卓憲煜受有左足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臂及右大腿鈍傷血腫、左足第3-4-5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卓憲煜告訴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沅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碰撞徒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憲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步受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碰撞徒步之告訴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徒步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巫沅達騎乘上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卓憲煜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