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振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0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一廣

  商圈,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

  予他人,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 黃蘋 於警詢時指訴:之前聊天過程中,我有跟前男友趙

  振翔說過我以每期1963元,分24期方式,購買了1支IPHON

  E12PRO型手機,他於110年9月27日23時許以手機壞掉為

  由,來我現住地址當面借用我所有的IPHONE12PRO型手機

  1支,當時沒有說何時歸還。因為每個月我都要繳分期的費

  用,所以我於110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透過Messenger向

  趙振翔催討歸還手機,他雖然一直回覆說好,但是卻避不見

  面,後來他向我表示借用的IPHONE12PRP型手機已經被他

  賣掉了。我能提供我當時購買手機的盒子、我與趙振翔間Me

  ssenger的對話紀錄、他使用我的的IPHONE12PRO型手機

  自拍的照片等,證明他有借用我的手機等語綦詳,及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和趙振翔已經分手,他當時說他手機

  壞掉,我就把我的IPHONE手機借他,當時沒有具體說返還

  的時間。因為這支手機是我分期買的,1個月要付3、4千元

  的分期款,所以我約110年10月27日開始向趙振翔催討,我

  在警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我用朋友的手機和趙振翔對話,因

  為他當時已經把我封鎖。在110年10月27日之前我朋友已經

  向趙振翔要過很多次,他都一直說會還我,但都沒有還,他

  自己也承認他把手機賣了。我在110年8月或9月初聊天時

  有說「你要手機,我可以送你1支」,我說的是另外買1支

  手機送他,但不是我借他的那1支,我講的這句話和我110

  年9月27日借他的手機是無關的等語明確、警員 李宗銘 所出

  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手機盒子

  翻拍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向告訴人黃蘋借用前開黑色IPHONE12

  PRO型手機使用,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前開手機售

  出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致使告訴人黃蘋追索無著,

  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

  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蘋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於取得前開黑色IPHONE12PRO型手機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將該手機以2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等情,已

  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該IPHONE12PRO型手

  機,以免影響該手機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應以被告變

  得之財產即現金2萬3000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