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陳干孝
蔡 陳美惠
邱 陳美麗
游秋陽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陳秀春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芬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澤名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厚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聖耀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 (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美鳳
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本院所定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當事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詳參前開兩日筆錄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係原告先祖即訴外人 陳干萬 ,系爭土地應為陳干萬所有,惟因政府辦理放領時,誤以陳干萬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樹生 為放領人,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在陳干萬及其他兄弟姐妹之子女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干萬之全體繼承人,陳美鳳【與本案被告陳美鳳(即 吳啟誠 之承受訴訟人)非同一人】亦為陳干萬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定追加其為本案原告,以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之。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秀霞、陳秀月主張其等原均係陳干同之繼承人,就陳干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協議分割由陳秀霞取得,並同意由陳秀霞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干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419頁),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定由陳秀霞承當訴訟,以上亦經本院裁定准許之。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106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3、4頁),嗣以111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美鳳、 吳宛君 、 吳玉君 應就被繼承人 吳啓誠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 吳希敏 、 李吳慧瓊 、 吳慧善 應就被繼承人 吳慧妙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毛彬旭 、 毛彥婷 應就被繼承人 吳慧齡 繼承自吳慧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 吳陳美蘭 、 吳肇志 、 楊吳梅媛 、李 吳玫嬡 、 吳玟卿 、黃 吳玫秀 應就被繼承人 吳延壽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麗雲 、 吳碩旻 、 吳碩晏 、 吳靜宜 應就被繼承人 吳肇基 繼承自吳延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 李春英 、 吳弘中 、 吳心潔 應就被繼承人 吳延欽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 賴焜昌 、 賴憲霆 、 賴麗雅 應就被繼承人 黃于瑄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第1至5項聲明同上開先位聲明。⒍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不存在。⒎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不存在。⒏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六第15-3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並請求部分被告應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再予處分,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可獲確保,足認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在而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此外,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黃吳玫秀 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一造辯論),查其嗣於112年2月2日死亡(參本院卷六第1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然依前揭法規,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30多年之際,係以陳樹生及陳干萬之名義向第三人承租,惟陳樹生係民國前42年間出生,當時已高齡70餘歲而無耕作能力,僅因當時社會習慣中多將長者名列其中以表尊重,故實際耕作者僅陳干萬一人。嗣陳樹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而辦理放領,並由陳干萬繳清地價稅賦,理應由陳干萬依規定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詎料主管機關未查,竟將土地放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為承領人,並完成放領移轉登記。陳干萬遂於43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申請更正,然因當時無相關法令可據,致無法辦理,嗣經法規頒佈,桃園縣政府遂將系爭土地列為「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中,顯見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而待更正之情事。
㈡嗣原告於89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然經 陳干傳 (即陳樹生之子)之繼承人以陳干傳當年亦有參與耕作系爭土地為由提出異議,其訴願遭駁回而無從更正。原告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訴字第301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駁回訴訟,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亦認本件為私權爭議而駁回上訴。
㈢系爭土地既係向第三人承租,並由陳干萬實際耕作及繳納承領土地地價,且由原告等人持續耕作至今;陳干傳當時任職教職,且以交通情況不可能往來從農作,其戶籍亦於34年4月13日即已遷出,自戶籍上行業登記顯無從認有耕作事實,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4日民地技字第67127號函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自應由實際耕作者陳干萬取得系爭土地。又陳干萬於61年10月3日死亡,則應由原告等人公同繼承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行政機關誤載,致被告等人均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樹生所有而輾轉繼承,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11號判決非屬陳樹生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即不存在。復因當時放領之行政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等因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8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屬私權爭執時起算時效,因原告於斯時始知其權利可得行使,自無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1年10月2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 陳清肇 略稱:臺灣早期農家耕作係全家老小投入,陳樹生雖已70餘歲,應仍具勞動力,陳干傳亦於課餘時參與系爭土地農作,與其擔任教職並無衝突,況系爭土地總面積近9,000平方公尺,非陳干萬可憑一己之力而為農作,原告主張僅陳干萬一人為實際耕作者,即屬無稽。又被告因陳樹生基於耕者有其田放領取得所有權並繼承而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干萬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單以複查表或承領申請及繳納地價,非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始為所有權人,則實際上所有權人如為陳干萬,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陳干萬自43年時既已知悉放領錯誤,更於43年間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更正,斯時即得向陳樹生全體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之請求權係自陳干萬繼承而來,時效起算自應以陳干萬可得請求時起算,原告遲於106年4月18日起訴,自是罹於時效,縱原告父親陳干萬於61年間死亡,則自原告為繼承人時起算,亦罹於時效,復不因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得阻卻時效進行,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黃建華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不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但當時認定是陳樹生的,所以我們都有分到土地,倘最後認定為陳干萬所有,也不會占有等語。
㈢被告陳美鳳(吳啟誠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吳啓誠之遺產,其僅代理處理遺產等語。
㈣被告賴焜昌、賴憲霆陳述略以:不清楚系爭土地當年耕作情形及使用現況,對其他另案判決無意見,惟不願意支付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陳樹生,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放領程序,並於42年9月以陳樹生為登記名義人辦竣放領移轉登記,惟陳樹生業於40年6月9日死亡,嗣原告陳干孝等人於89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陳清肇提出異議,原告陳干孝等人之訴願遭駁回,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訴字第301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駁回訴訟,陳干信等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亦認本件為私權爭議而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4日89府法訴字第25322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9-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有該所107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放領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350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被告黃于瑄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賴憲霆所單獨繼承;原告陳阿敏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被告仍追加陳阿敏及賴焜昌、賴麗雅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兩造,惟真正所有權人僅原告,係行政機關誤載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對系爭土地無承領資格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僅由陳干萬(原告陳干孝、陳得榮、陳得華、陳美鳳等人之父親)1人實際耕作及繳納承領土地地價金,陳干傳時任教職並無參與耕作等語,固提出陳干傳戶籍謄本、地價繳納單收據及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4、131-152頁),惟查:
⒈依上開收據所載,系爭土地之承領農戶、業主、納稅人等均為陳樹生,其中雖有記載管理人為陳干萬,僅得證明陳干萬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然尚難遽認陳干萬係唯一實際參與農作者,縱陳干萬確有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及承領地價金,亦不當然可認定系爭土地於放領當時之實際耕作者僅為陳干萬1人。況系爭土地面積為8,977平方公尺,陳干萬能否僅憑一己之力,即得以自行耕種系爭土地全數農作物,已非無疑,原告僅以陳干傳之職業為由,即稱其無參與系爭土地農作,而未能提出陳干傳及陳樹生之其他子女均無實際耕作能力之證據,本院自難認陳干傳等人無耕作能力或未曾就系爭土地耕作。又本院依職權就認定自耕能力之相關標準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回覆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條文內容,並無直接認定自耕能力標準之規定,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及第78條規定,有關放領對象之耕作能力,係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認,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或鄉鎮區公所提請審定核准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8-360頁),是陳干萬是否具所謂自耕能力,因法規現無任何認定標準,亦無當時所留存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供參,自難據以就陳干萬當時之自耕能力而為認定,或認其係唯一具耕作能力並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者。
⒉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分別為42年1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4、19、21條及42年4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原告僅以上開繳納收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僅為陳干萬1人實際耕作,亦未能就陳干傳及其他陳樹生之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就陳干萬是否具自耕能力亦無相關標準及資料可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縱認行政機關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放領予陳樹生之行政處分有違誤,亦難逕認陳干萬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具有承領資格。況陳干萬如認放領有誤時,本得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惟陳干萬竟未即時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遲於89年間始由原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提出訴願(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顯然不合常情。縱依原告所述陳干萬係於43年間即提出申請更正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亦載明提出更正係62年間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6月14日89桃地字第4223號函附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非屬陳樹生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即不存在,並提出前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惟觀諸該案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登記時,將之登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應屬登記錯誤,益徵陳樹生死亡之際,系爭土地尚未放領登記於陳樹生,非屬陳樹生之財產,則陳樹生死亡時,系爭土地自無從由繼承人繼承等語。然系爭土地縱非為陳樹生所有,仍非等同於即為陳干萬1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亦得以陳干傳繼承人之身分,因陳干傳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況陳樹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游上 則於48年12月24日死亡,除陳干萬、陳干傳外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有陳樹生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為陳樹生之財產,被告即無繼承權等情,即嫌速斷而尚難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喪失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土地公同共有權人地位,對共有權人之被告,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性,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不得主張其等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亦足認定,則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如前所述之相同請求,自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無從准許。
㈤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在一節,惟按內政部90年10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12980號函釋明:「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之租佃,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事宜,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及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及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均釋明略謂:「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在案。然原告所舉之各該證據,均不足證明陳干萬係唯一能自任耕作者,亦無從證實陳樹生之其他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或非屬現耕繼承人,既如前述,則依上開法規說明,自難認僅陳干萬1人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登記為無效或具得撤銷之原因,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無足採。
㈥末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可資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3
原告
陳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
4
原告
陳得榮
住○○市○○區鎮○街00巷0號
3
5
原告
陳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7
原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
8
原告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
9
原告
陳美足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7
10
原告
游文傑(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11
原告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9
12
原告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原設籍於同上(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0
13
原告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14
原告
陳秀霞(即陳干同之承受訴訟人、陳秀月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12
16
原告
陳阿敏(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3
17
原告
陳秀春(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4
18
原告
陳秀芬(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5
19
原告
陳秀蓮(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6
23
原告
陳澤名(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7
20
原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19
21
原告
陳聖耀(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0
22
原告
陳雅娟(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21
24
原告
陳美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2樓
1
2
被告
陳清肇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
2
3
被告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3
4
被告
邵 陳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4
5
被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
6
被告
住○○市○○區○○路00號
6
7
被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3416TracyDr.SantaClara.CA95051
7
8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
10
被告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9
11
被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12
被告
住RuaMunizdeSousa492,Apto213.
AclimaçãoSãoPaulo,Brazil
11
13
被告
住○○市○○區○○○路00號4樓
12
14
被告
陳吳錦 娩
住R.BartolomeudeGusmão,502Apto81.VilaMarianaSãoPaulo,Brazil
13
15
被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4
17
被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5
18
被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6
19
被告
住同上
17
20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8
21
被告
住同上
19
23
被告
住○○市○○區○○○街00號5樓
20
24
被告
住RuaJupiter321Apto141.
AclimaçãoSãoPaulo,Brazil
21
25
被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村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3
27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24
29
被告
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5
30
被告
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31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7
32
被告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
28
33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號
29
34
被告
住同上
30
35
被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1
36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32
37
被告
住○○市○○區○○○路00號5樓
33
38
被告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4樓之13
34
39
被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40
被告
吳希敏(兼 吳慧妙之 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36
42
被告
李吳慧瓊(兼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37
43
被告
吳慧善(兼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5樓
38
44
被告
住○○市○鎮區○○街0號
39
79
被告
住同上
40
46
被告
黃建華
住○○市○○區○○○街00○0號
41
47
被告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42
48
被告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3
49
被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4
50
被告
住○○市○○區○○路000號8樓
45
51
被告
住○○市○○區○○街00○0號
46
52
被告
住○○市○○區○○街00號
47
53
被告
住○○市○○區○○路000○0號
48
54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9
55
被告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0
56
被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1
57
被告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52
58
被告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60
被告
楊吳玫媛 (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4
61
被告
李吳玟璦 (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5
62
被告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56
63
被告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8
57
64
被告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2
58
65
被告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59
66
被告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4
60
67
被告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1
71
被告
住○○市○○區○○街00號
62
68
被告
住同上
63
70
被告
住同上
64
69
被告
住同上
65
74
被告
陳美鳳(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6
75
被告
吳宛君(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7
76
被告
吳玉君(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8
77
被告
毛彬旭(即吳慧齡之承受訴訟人、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
69
78
被告
毛彥婷(即吳慧齡之承受訴訟人、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70
80
被告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71
84
被告
李春英(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72
85
被告
吳弘中(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3
86
被告
吳心潔(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74
87
被告
陳麗雲(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75
88
被告
吳碩旻(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6
89
被告
吳碩晏(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7
90
被告
吳靜宜(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8
91
被告
賴焜昌(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79
92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憲霆(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0
93
被告
賴麗雅(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受告知訴訟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住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重測前)
桃園市蘆竹區福德段(重測後)
1
73地號
1026地號
441
2
76地號
1019地號
116
3
78地號
1014地號
97
4
78-2地號
1193地號
485
5
79地號
1192地號
4,491
6
187地號
1196地號
781
7
188地號
1199地號
553
8
189地號
1343地號
2,013
總面積
8,977
附表三: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游陳愛玉
109年6月29日
游文傑、游秋陽、游文玲、游昱慧
2
吳啓誠
107年7月19日
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
3
李玲雅
107年10月19日
徐仁瀚
4
吳慧齡
107年10月18日
毛彬旭、毛彥婷
5
徐聖峰
108年4月11日
楊昭容
6
吳延欽
110年5月7日
李春英、吳弘中、吳心潔
7
吳肇基
110年2月9日
陳麗雲、吳碩旻、吳碩晏、吳靜宜
8
陳干同
110年11月6日
陳秀霞
9
陳干信
111年3月28日
陳秀春、陳秀芬、陳秀蓮、陳忠厚、陳聖耀、陳雅娟、陳澤名
10
黃于瑄
111年6月18日
賴焜昌、賴憲霆、賴麗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