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杰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第4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杰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Bit-c客服-966」、「 李朝勝 」、「 上官美玲 」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實際通話,無從得知「Bit-c客服-966」、「李朝勝」、「上官美玲」是否為同一人,及「Bit-c客服-966」、「李朝勝」、「上官美玲」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 吳伊芮 ,使渠先後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5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定中 、吳伊芮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59至6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 楊健盛劉慧君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健盛、劉慧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吳伊芮、楊定中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伊芮、楊定中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53至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區○○路000號錢停車場,為警拘提時,同時扣得之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被告為警緝獲時,與本案已相隔逾半年,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

  被   告 鄭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杰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博弈社團,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客服-966』、『李朝勝』、『上官美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Bit-c客服-966』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健盛、吳伊芮等人施用詐術,致楊健盛、吳伊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輾轉匯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鄭家杰即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楊健盛、吳伊芮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健盛、吳伊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家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0年9至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臉書博弈社團,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鄭家杰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

告訴人楊健盛、吳伊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2人所提供匯款憑證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3月15日一大湳字第00023號函暨檢送 李日瞱 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邱瑜心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946號函暨檢送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家杰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提領款項,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鄭家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客服-966』、『李朝勝』、『上官美玲』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邱志平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日

書記官李冠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家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新臺幣)

1

楊健盛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健盛,佯稱要將股票獲利的錢轉投資比特幣等語,致 楊建盛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日曄

111年1月24日

10時59分許

【500,1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瑜心

111年1月24日

11時3分許

【500,02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家杰

111年1月24日

11時58分許

【77萬元】

2

吳伊芮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推薦加入專門投資虛擬貨幣的通訊軟體LINE社團『黑馬特訓班』,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聯繫吳伊芮,佯稱要投資USDT等語,致吳伊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日曄

111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50,0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瑜心

111年1月20日12時56分許

【450,0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家杰

111年1月24日

13時26分許

【45萬元】

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5日11時5分許

【250,005元】

111年1月25日11時6分許

【250,083元】

111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78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69號

  被   告 鄭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2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杰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一、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內(附表一之第三層帳戶、附表二之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鄭家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帳戶的錢是我賭博贏得的錢等語。

2

告訴人楊定中、劉慧君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劉宇哲 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謹揚 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賴彥杰 所申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奕帆 所申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婷 所申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二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定中)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慧君)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一人犯數罪,本案與前案應為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黃彥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定中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ustomerService08」介紹楊定中至加密貨幣投資平台「MetalTrader5Terminal」,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35分許

劉宇哲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鍾謹揚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ATM提款)

110年11月10日15時46分許

1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ATM提款)

110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雁」向劉慧君佯稱其投資操作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70,000元

110年9月22日16時8分許

賴彥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林奕帆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邱婉婷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9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鄭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2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杰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內(附表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鄭家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帳戶的錢是我賭博贏得的錢等語。

2

告訴人楊定中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3

劉宇哲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謹揚所申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30、42269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日

檢察官潘冠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定中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ustomerService08」介紹楊定中至加密貨幣投資平台「MetalTrader5Terminal」,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35分許

劉宇哲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鍾謹揚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ATM提款)

110年11月10日15時46分許

1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ATM提款)

110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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