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59、124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
7、15929、16926、17145、17545、17567號、112年度偵字第62
2、628、1496、2491、3153、4119、4176、44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某甲),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協助轉帳即可獲取交易獲利金額三成之報酬,乙
○○即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將其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某甲即於
111年5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2元予
乙○○,而某甲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甲
○○、丙○○、 佘坤穎 、 李孟侑 、 曾羿傑 、 莊偉鴻 、 莊文廷
、 王泰吉 、 張庭瑋 、 林毓庭 、 陳欣妤 、 洪上峰 、 張嘉倫 、張
惠雯、 邱瑩婕 、 劉珏 吟、 陳玉瑄 、 林珈旭 及 胡筱珊 等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由乙○○依某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甲○○、丙○○、
佘坤穎、李孟侑、曾羿傑、莊偉鴻、莊文廷、王泰吉、張庭
瑋、林毓庭、陳欣妤、洪上峰、張嘉倫、 張惠雯 、邱瑩婕、
劉珏吟 、陳玉瑄、林珈旭及胡筱珊等人均發覺遭詐騙,乃均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佘坤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孟
侑、曾羿傑、莊偉鴻及莊文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王泰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庭瑋、林
毓庭、邱瑩婕、陳玉瑄、林珈旭及胡筱珊均訴由 新竹縣 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陳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張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珏吟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88
號卷二第65至69、94頁),並經告訴人甲○○、丙○○、佘
坤穎、李孟侑、曾羿傑、莊偉鴻、莊文廷、王泰吉、張庭瑋
、林毓庭、陳欣妤、張惠雯、邱瑩婕、劉珏吟、陳玉瑄、林
珈旭及胡筱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洪上峰
及張嘉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22號卷第7、8頁、
偵字第628號卷第8、9頁、偵字第1496號卷第12至17頁、偵
字第2491號卷第7、8頁、偵字第3153號卷第6頁、偵字第41
1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76號卷第7、8頁、偵字第4471號
卷第7至15頁、偵字第10959號卷第5、6頁、偵字第12436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4657號卷第8、9頁、偵字第159
29號卷第94、107至112、131、132、147、148頁、偵字第
16926號卷第6至10頁、偵字第17145號卷第6-1、7頁、偵
字第17545號卷第7頁、偵字第17567號卷第93、94頁),
復有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3份及交易明細4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73321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
易明細1份、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775
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
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30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16657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
明細1份、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7149號
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1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795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臉書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份、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火幣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1份、臉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單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存
摺資料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89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佘坤
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手寫匯款紀錄1
份、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李孟侑提出之投資平台
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1幀、遭詐騙匯款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告訴人曾羿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3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莊偉鴻提出之投
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2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莊文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3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切結書
2份、告訴人王泰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2幀、手寫匯款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張
庭瑋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3幀、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林毓庭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臉書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欣妤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洪上峰提出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
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陳報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
害人張嘉倫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告訴人張惠雯提出之投資廣告及平台頁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5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
單1份、告訴人邱瑩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劉珏吟提出
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玉瑄提出之投資廣告及平台頁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0
幀、告訴人林珈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3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
訴人胡筱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4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612號函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39737號函1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2920號函
1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0530號函1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2月23日竹縣
埔警偵字第1123600298號函1份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2
2號卷第20、20-1、22至29頁、偵字第628號卷第4、13、
14、16、18、19、21、22、25至27、33至152頁、偵字第14
96號卷第20至22、32至35、37、45、47至60頁、偵字第2491
號卷第23至27、30頁、偵字第3153號卷第7至29頁、偵字第
4119號卷第22至27、37至39、43至45頁、偵字第4176號卷第
21至32、35至37、44、45頁、偵字第4471號卷第27至38、42
至45、49、50頁、偵字第10959號卷第8、9、11至21、106
至204頁、偵字第12436號卷第7至9、14、15、19至22、25
至78頁、偵字第14657號卷第14至22、101、106、113、124
至127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3、4、62至93、95至101、10
4、106、113至122、126、127、130、133至137、141、143
、146、153至155、157、162、169頁、偵字第16926號卷第
15至19、29至50、138頁、偵字第17145號卷第9至17、19
至24頁、偵字第17545號卷第19至29頁、偵字第17567號卷
第95至104、107至109、111、119至128頁、金訴字第150號
卷第39至61頁、金訴字第588號卷一第41至119、223、224
、229至256、261至265、271至284、289至29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
、7、12、14、16、17、19號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提領告訴
人曾羿傑、莊文廷、張惠雯、劉珏吟、陳玉瑄及胡筱珊暨
被害人洪上峰遭詐騙後所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轉帳,將其提領轉帳
所得款項均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從而就告訴人曾羿傑、莊文廷、張惠雯、
劉珏吟、陳玉瑄及胡筱珊暨被害人洪上峰而言,各屬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9次一般洗錢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
得適用之。經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且背負債務,為
賺取報酬而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某甲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甲○○、丙○○、佘坤穎、李孟侑、曾羿傑、莊偉鴻、莊文廷、王泰吉、張庭瑋、林毓庭、陳欣妤、張惠雯、邱瑩婕、劉珏吟、陳玉瑄、林珈旭、胡筱珊暨被害人洪上峰及張嘉倫等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丙○
○、李孟侑、莊偉鴻、王泰吉、陳欣妤、張惠雯、邱瑩婕
及胡筱珊暨被害人洪上峰及張嘉倫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均
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一節(詳後述),誠屬被告犯後態度
及彌補所造成危害之作法而已,是核被告無情輕法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益,反
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甲○○、丙○○、佘坤穎、李孟侑、曾
羿傑、莊偉鴻、莊文廷、王泰吉、張庭瑋、林毓庭、陳欣
妤、張惠雯、邱瑩婕、劉珏吟、陳玉瑄、林珈旭、胡筱珊
暨被害人洪上峰及張嘉倫等人匯款,再依某甲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所生損害程度、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並與告訴人甲○○、丙○○、李孟侑、莊偉鴻、王泰
吉、陳欣妤、張惠雯、邱瑩婕及胡筱珊暨被害人洪上峰及
張嘉倫達成和解,並已先後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
、訊問筆錄3份、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6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588號卷一第393至3
98、403、404、416至422、427頁、卷二第45、49至51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通知告訴人等到院試
行調解等語,惟其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故尚未達成和解;
是以綜上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並已徵獲多數告訴人等諒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與父親、男友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女兒同住、
目前從事手工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元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
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
訴字第588號卷二第99至10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且犯後已分別與甲○○、丙○○、李孟侑、莊偉
鴻、王泰吉、陳欣妤、張惠雯、邱瑩婕及胡筱珊暨被害人
洪上峰及張嘉倫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又其
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積極善後之犯後
態度,堪認已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
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
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暨負責轉帳提領詐騙款項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因此獲得1982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詳(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104頁背面、偵字第12436
號卷第6頁、金訴字第588號卷二第68頁),是以上開報
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
○、丙○○、李孟侑、莊偉鴻、王泰吉、陳欣妤、張惠雯
、邱瑩婕及胡筱珊暨被害人洪上峰及張嘉倫等人均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已將本案詐騙款項均
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
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
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1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2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偵字第14657、15
9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偵字第14657、15
9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偵字第14657、15
9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偵字第14657、15
9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偵字第14657、15
9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偵字第16926號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偵字第17145、175
45、17567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
1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號【原偵字第17145、175
45、17567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
2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號【原偵字第17145、175
45、17567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
3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號【原偵字第622、628
、1496、2491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
號1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號【原偵字第622、628
、1496、2491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
號2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號【原偵字第622、628
、1496、2491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
號3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號【原偵字第622、628
、1496、2491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
號4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號【原偵字第3153、4119
、4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號【原偵字第3153、4119
、4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號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號【原偵字第3153、4119
、4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號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號【原偵字第4471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編號1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甲○○
(提告)
某甲於111年5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甲○○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
甲○○於111年5月
10日18時31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2000元至乙○○名
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111年5月10日
18時36分許
25萬5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2
丙○○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3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丙○○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比特幣云
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指定帳戶。
丙○○分別於111年
5月9日20時42分許
、20時43分許,均透
過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至
乙○○名義之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
20時50分許
33萬1000元
(含陳玉瑄分
別於111年5
月9日20時26
分許、20時27
分許、20時46
分許、20時47
分許所分別匯
入之5萬元、
5萬元、5萬
元、5萬元及
其他不詳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
)
3
佘坤穎
(提告)
某甲於111年3月2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佘坤穎
,向佘坤穎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YELR500
」平台投資云云,致佘坤穎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佘坤穎於111年5月
10日19時44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7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10日
19時53分許
11萬2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4
李孟侑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
孟侑,向李孟侑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FT
」投資網頁上投資云云,致
李孟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
李孟侑分別於111年
5月10日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均透
過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
乙○○名義之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
19時27分許
11萬8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5
曾羿傑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羿傑
,向曾羿傑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YELR500
」平台投資云云,致曾羿傑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曾羿傑於111年5月
9日18時54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9日
19時14分許
41萬元
(含莊偉鴻於
111年5月9
日18時50分許
所匯入之10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11年5月9日
19時26分許
5萬1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6
莊偉鴻
(提告)
某甲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
偉鴻,向莊偉鴻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tf.
coin」網站投資云云,致莊
偉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莊偉鴻於111年5月
9日18時50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0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9日
19時14分許
41萬元
(含曾羿傑於
111年5月9
日18時54分許
所匯入之5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7
莊文廷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
文廷,向莊文廷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REQ
」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莊
文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莊文廷分別於111年
5月6日16時19分許
、111年5月8日14
時34分許、14時34分
許,均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匯款2萬4000
元、10萬元、1萬40
00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6日
16時52分許
10萬元
(含胡筱珊於
111年5月6
日16時21分許
所匯入之5萬
元、劉珏吟於
同日16時21分
許所匯入之4
萬8150元及其
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8日
14時39分許
11萬4000元
8
王泰吉
(提告)
某甲於111年3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
in」之名義聯繫王泰吉,向
王泰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在MFT平台投資云
云,致王泰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指定帳戶。
王泰吉分別於111年
5月10日17時33分許
、17時33分許,均透
過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2300
元至乙○○名義之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
17時52分許
26萬4000元
(含張惠雯於
於111年5月
10日17時43分
許所匯入之10
萬元及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9
張庭瑋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8日起,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張庭瑋,向張庭瑋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投資外匯市場云云,致張庭
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
張庭瑋於111年5月
7日17時19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50
00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7萬35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0
林毓庭
(提告)
某甲於111年5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
」之名義聯繫林毓庭,向林
毓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在「線上CFD/交易市
場/MFT」投資云云,致林毓
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
林毓庭於111年5月
10日17時45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10日
18時8分許
6萬3300元
(含張惠雯於
111年5月10
日17時43分許
所匯入之10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1
陳欣妤
(提告)
某甲於111年5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e
投顧」之名義聯繫陳欣妤,
向陳欣妤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pmb.myrnne
.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
欣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陳欣妤於111年5月
10日18時34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4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10日
18時45分許
15萬元
(含邱瑩婕於
111年5月10
日18時41分許
所匯入之5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2
洪上峰
某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
上峰,向洪上峰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sco
ins」網站投資云云,致洪
上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洪上峰分別於111年
5月7日13時26分許
、18時24分許、18時
25分許,均透過網路
銀行,分別匯款2萬
6000元、5萬元、1
萬2000元至乙○○名
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111年5月7日
14時1分許
26萬2000元
(含胡筱珊於
111年5月7
日13時23分許
、13時26分許
、13時33分許
、13時34分許
、所匯入之5
萬元、5萬元
、5萬元、5
萬元及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111年5月7日
19時10分許
25萬5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3
張嘉倫
某甲於111年3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倫
,向張嘉倫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FT」平
台投資云云,致張嘉倫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嘉倫分別於111年5月7日14時15分許、14時1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7日
15時32分許
18萬6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4
張惠雯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2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雯
,向張惠雯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www.dyco
ins.net」網站投資云云,
致張惠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
定帳戶。
張惠雯分別於111年
5月10日17時43分許
、19時6分許,均透
過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
乙○○名義之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
17時52分許
26萬4000元
(含王泰吉於
111年5月10
日17時33分許
、17時33分許
所匯入之10萬
元、6萬2300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11年5月10日
18時8分許
6萬3300元
(含林毓庭於
111年5月10
日17時45分許
所匯入之1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11年5月10日
19時11分許
28萬9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5
邱瑩婕
(提告)
某甲於111年5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瑩婕
,向邱瑩婕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SBIHold
ings」網站投資云云,致邱
瑩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邱瑩婕於111年5月
10日18時41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乙○○名義之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1年5月10日
18時45分許
15萬元
(含陳欣妤於
111年5月10
日18時34分許
所匯入之4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6
劉珏吟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珏吟
,向劉珏吟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MAC」網
站投資云云,致劉珏吟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珏吟於111年5月
6日16時21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4
萬8150元至乙○○名
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111年5月6日
16時52分許
10萬元
(含莊文廷於
111年5月6
日16時19分許
所匯入之2萬
4000元、胡筱
珊於同日16時
21分許所匯入
之5萬元及其
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
17時8分許
40萬元
(含胡筱珊於
111年5月6
日16時22分許
所匯入之5萬
元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7
陳玉瑄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2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玉瑄
,向陳玉瑄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dycoins.
com.tw」網站投資云云,致
陳玉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
陳玉瑄分別於111年
5月9日20時26分許
、20時27分許、20時
46分許、20時47分許
、20時53分許、20時
55分許、20時58分許
、21時1分許,均透
過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至乙○○
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111年5月9日
20時50分許
33萬1000元
(含丙○○分
別於111年5
月9日20時42
分許、20時43
分許所分別匯
入之5萬元、
3萬元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111年5月10日
1時41分許
25萬7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18
林珈旭
(提告)
某甲於111年5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珈旭
,向林珈旭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
云云,致林珈旭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
林珈旭於111年5月
5日19時4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
萬1400元至乙○○名
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111年5月5日
21時37分許
1萬1000元
19
胡筱珊
(提告)
某甲於111年4月3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筱珊
,向胡筱珊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大億公司
抗疫計畫云云,致胡筱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胡筱珊分別於111年
5月6日14時45分許
、14時46分許、16時
21分許、16時22分許
、同年月7日13時23
分許、13時26分許、
13時33分許、13時34
分許、同年月8日13
時32分許、13時32分
許,均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至
乙○○名義之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4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6日
16時52分許
10萬元
(含莊文廷於
111年5月6
日16時19分許
所匯入之2萬
4000元、劉珏
吟於同日16時
21分許所匯入
之4萬8150元
及其他不詳被
害人匯入之款
項)
111年5月6日
17時8分許
40萬元
(含劉珏吟於
111年5月6
日16時21分許
所匯入之4萬
8150元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
14時1分許
26萬2000元
(含洪上峰於
111年5月7
日13時26分許
所匯入之2萬
6000元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111年5月8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