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若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參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朱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58公克」,應予更正】);(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02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480號、第148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及111年7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朱若程於①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3公克)。②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02公克)。因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480號、第148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惟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①②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爰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上開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6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公克,淨重0.473公克,使用量0.015公克,剩餘量0.45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63)1份附卷足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6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前開②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公克、0.18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第60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公克,淨重0.021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19公克;毛重0.18公克,淨重0.00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取樣樣品用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772、DAB1773)2份附卷足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第57頁、第58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