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包雨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雨欣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七街與莊敬五街紅燈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 林家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家樑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頭部損傷、眩暈、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738號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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