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陳良濱

被告 賴允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向原告提議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9日、5月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2萬5,000元至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交付由其向外購得顯無法兌現面額為92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乙紙以取信原告,嗣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後始悉上情,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92萬5,0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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