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 童紹豪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歲左右父母即離異,聲請人自幼由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往來親屬皆是母系親屬。聲請人自幼一直對於自己姓氏不同於共同生活及相互來往之親屬而產生懷疑。聲請人未曾與父系親屬有往來互動,父親亦未前來探視,更未扶養聲請人,父子失去聯絡甚久,聲請人因此對父系家族及自己從父姓毫無認同感,又父親已於99年2月4日死亡,為此依法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童」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
1件為憑,並經證人 徐木塗 到證稱:「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帶聲請人回娘家,我沒有看過相對人,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過年過節也是在娘家,親友往來都是娘家,聲請人要改姓氏是他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自幼由生母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 許榮郎 未盡扶養責任,更未與聲請人聯絡感情,堪認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已失去身分認同,為使聲請人融入母系家族,本件聲請改從母姓,為有理由, 爰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