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燿勵
(原名莊文賢)
莊燿駿(原名 莊文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燿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燿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燿勵與莊燿駿均係 莊麗春 之兄。緣莊燿勵於民國92年間因經商失利,慮及其所有之土地地號新竹市○○段724、
725、751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4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16之1、16之2號)【下稱系爭房地】恐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故與其妹莊麗春達成協議由莊麗春出面支付銀行本金及利息,而由莊燿勵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莊麗春保管,該系爭房地亦交由莊麗春使用,嗣因經濟景氣,房地產價格大幅增值,莊燿勵欲將房地取回自用,經多方協調,莊燿勵誤以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由莊麗春交還,因遍尋不著,以為所有權狀正本均已遺失,而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街○○號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經莊麗春於98年8月28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異議後,而遭駁回。詎莊燿勵與莊燿駿竟不與莊麗春協調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竟妄想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進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莊燿勵與莊燿駿2人業已明知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由莊麗春保管中,並未遺失,莊燿勵與莊燿駿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莊燿勵於98年9月29日以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記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為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莊麗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遺失公告期間,莊麗春復又於98年10月2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遭駁回。
⒉為了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其2人又共同基於使不
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推由莊燿勵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誣告上開新竹市○○段○○○號(權狀字號030833號)、751號(權狀字號:019001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400號建物(權狀字號:009404號)此3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罪。
⒊其2人復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由
莊燿勵於98年11月26日以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記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為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莊麗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遺失公告期間,莊麗春於98年12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莊燿勵遭駁回。
(二)案經莊麗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燿勵與莊燿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麗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林怡伶 之證述。
(四)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回通知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案件回通知書異議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莊燿駿於98年10月2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異議書1份、98年10月23日莊燿駿委託莊麗春之委託書、莊麗春於98年12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異議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各1份。
(五)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告訴人權益甚明。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⒉被告莊燿勵及莊燿駿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莊燿勵、莊燿駿與告訴人莊麗春為親兄妹,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亦未考量莊麗春免系爭土地被拍賣所為之付出,輕易的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免去解決債務之糾葛,此舉均足以生損害於莊麗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渠等參與犯罪行為之輕重程度、年世已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莊燿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燿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於72年間曾因案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莊麗春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須附條件等情,參酌被告2人年世已高,更何況,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