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56號
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鍾興豪 被告甲○○即 江秉謙 .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 黃俊棋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即江秉謙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春桃 所有由訴外人 蔡希正 駕駛之0770-K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其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4,153元整。又本次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修理費16,907元。
㈡被告甲○○即江秉謙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被告中壢客運司之
車輛,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只要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即江秉謙對此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時係停止狀態,若系爭車輛車輪外打,車輪應會
受損,但系爭車輛車輪並未受損,本件保戶僅有違規停車,應是被告之車往內切而碰撞到系爭車輛。
㈣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甲○○即江秉謙辯稱當時視線良好,伊是直行進入公
車站牌,在伊還沒有進入公車站牌前,有看到系爭車輛,伊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是停止的,後有移動。被告稱系爭車輛未移動,惟伊駕駛之車前方均完好,是系爭車輛之車輪往外打,是系爭車輛碰到伊,不是伊碰到系爭車輛。警察到現場製作筆錄的時候,伊所講的事情,警方未採信。而且理由是伊未注意前方,但是伊車頭到已經過了,應該是未注意後方。伊的車輛直行過去,系爭車輛有滑動。發生擦撞至警方到達現場,車輛沒有移動過。警察來之前,系爭車輛有移動過,將車輪打回去。伊的車輛完全沒有移動。系爭車輛的位置沒有移動,只是將車輪打回去云云。
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則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告甲○○即
江秉謙駕駛的車輛是直行,車頭前半部已經過去,可見系爭車輛有移動才會碰到。系爭車輛違規停在公車停等區,故伊車只能直行,根本不能內切,故本件肇事責任在系爭車輛之駕駛等語。
㈢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影本、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7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4965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則抗辯係直線直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希正駕駛系爭車輛往外滑動撞到其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作為認定其前開所辯屬實之有利判斷,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及被告甲○○即江秉謙於本院所稱於警察到場前其駕駛之營大客車完全沒有移動,系爭車輛位置亦未移動,僅將車輪打回(見本院99年8月16日調解筆錄),則兩車於肇事後既均未移動位置,從照片(即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中雙方擦撞後停車之相關位置觀之,營大客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實際上已經有相重疊之部分,若被告甲○○即江秉謙果真均直行,則最先直接撞擊處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且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乃突出於車身之部位,亦應有所毀損,惟系爭車輛左側自車尾至左後照鏡均無受損(此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憑)。況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希正若真有將左輪打出,則輪胎理應受到擦撞才是,然系爭車輛左前輪並無擦撞痕跡,此亦可自估價單修理項目處得知,足見被告甲○○即江秉謙駕駛之營大客車行經系爭車輛時,尚保持一定之距離,惟當欲轉入公車停等區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碰系爭車車輛車頭左前方,是被告甲○○即江秉謙辯稱對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處,並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即江秉謙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即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之前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甲○○即江秉謙顯有過失自明。而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江秉謙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又被告甲○○即江秉謙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營大客車,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希正於公共汽車呼站區域內停車,致被告甲○○即江秉謙欲駛入公車停等區時擦碰系爭車輛而生本件車禍,訴外人蔡希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甲○○即江秉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希正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甲○○即江秉謙因駕車之不慎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24,153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前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
4月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27日)已使用3年3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19,950元,工資2,580元、烤漆4,623元,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7,203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工資7,203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550元,合計為11,753元。
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希正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27元(計算式﹕11,753×7/10=8,227)。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春桃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雖依其與訴外人曾春桃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春桃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金額24,153元,然本件訴外人曾春桃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後,僅為8,227元,且保險法第53條1項性質上為法定債權讓與,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春桃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277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9950×0.369=736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4645│├──────┼──────────────────────┤│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931│├──────┼──────────────────────┤│3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3/12=462│├──────┴──┬───────────────────┤│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55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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