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旁之家樂福賣場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士委託前來收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該名「林經理」。嗣該名「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37分許,先後打電話予丙○○,分別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郵局之「林專員」,對之佯稱為幫助其取消付款之設定,須將付款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出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00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1月15日晚上7時45分許,打電話予丁○○,自稱係海洋盒子人員,對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致分期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某便利商店所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2萬4,984元(不含手續費17元)轉帳匯款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1月15日某時許,打電話予戊○○,自稱係網路賣家,對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在超商簽收單上誤簽為分期付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金額,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8,088元轉帳匯款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四)於98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賣方,對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店員將其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之,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39巷口之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6,729元(不含手續費17元)轉帳匯款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嗣因丙○○、丁○○、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662號函暨檢附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丁○○出具之存摺收支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戊○○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存摺收支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證。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10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誠徵馬伕,遂致電應徵,對方自稱係「林經理」,對之陳稱該工作內容係載送小姐至汽車旅館或飯店,日領3,000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帳戶,且方便客人將消費款項匯入任職司機所提供之帳戶內,並於下班時由公司統一將客人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之,再將提款卡返還予伊並現領當日之薪資云云(見偵查卷第18、19頁)。然查:
(1)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若有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對方之詳細資料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46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惟被告乙○○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與其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士,卻對該名「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詳細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顯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若依被告所述係為測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否使用始交付之,惟當可由被告乙○○自行測試,或由其陪同該名「林經理」所委託前來收取上開金融帳戶物件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即可,何須一併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單獨進行測試?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士既表明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係作為客人消費金額匯入之用,而客人所消費之金額,理當屬公司公款,何以該公司公款竟不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收受,而須使用尚無高度信賴關係之新進司機個人之帳戶?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以被告乙○○先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依其先前工作經驗,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故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馬伕,即載送小姐至汽車旅館或飯店,足證被告明知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士,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顯然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故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丙○○、丁○○、戊○○、甲○○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需款孔急,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