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叁拾貳枚(含署名捌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胞弟『甲○○』」應補充為「其胞弟『甲○○(現已更名為廖巳驊)』」、第4行「然甲○○前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中檢惠偵宿緝字第34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在案」應更正為「然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第13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證據欄(二)「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69757號鑑驗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附表(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五「文件名稱:新竹地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甲○○』之署名1枚」應更正為「文件名稱: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中撤銷通緝欄、受訊問人欄;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甲○○』之署名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迄翌日即同年月10日經解送本院歸案,此間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一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之內。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訴追而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甲○○,並影響刑事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32枚(含署名8枚及指印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 │「甲○○」之署名2枚│││派出所97年4月9日調查筆錄│、指印1枚。│││中受詢問人欄。││├──┼────────────┼──────────┤│二│甲○○口卡片之左方。│「甲○○」之署名2枚││││、指印2枚。│├──┼────────────┼──────────┤│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甲○○」之署名1枚│││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指印1枚。│││人通知書中被通知人欄。││├──┼────────────┼──────────┤│四│指紋卡片及其下方。│「甲○○」之署名1枚││││、指印20枚。│├──┼────────────┼──────────┤│五│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甲○○」之署名2枚│││中撤銷通緝欄、受訊問人欄│。│││。││└──┴────────────┴──────────┘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6號居臺中市○○區○○路74之28號居臺中市○○區○○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自身通緝犯身分避免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然甲○○前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中檢惠偵宿緝字第34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在案,乙○○因而自同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10日)下午5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辦公室及新竹地院法庭內,接續於甲○○之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及新竹地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捺印指印(關於偽造之署名或捺印指印內容及次數均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新竹地院開庭調查甲○○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甲○○本人出庭應訊,始查悉前遭冒名之情,嗣經新竹地院將上揭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留存刑事警察局之指紋檔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甲○○之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警詢筆錄、新竹地院97年4月10日及97年5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甲○○」署名或按捺指印之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再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甲○○」名義在上揭文件上偽簽署名與按捺指印,均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名、捺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653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7號),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自身通緝犯身分避免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然甲○○前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本署以94年中檢惠偵宿緝字第34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在案,乙○○因而自同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10日)下午5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辦公室及新竹地院法庭內,接續於甲○○之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及新竹地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捺印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新竹地院開庭調查甲○○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甲○○本人出庭應訊,始查悉前遭冒名之情,嗣經新竹地院將上揭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留存刑事警察局之指紋檔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乙○○冒名甲○○製作之警詢筆錄。
㈡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9945號函附之指紋卡片。
㈢甲○○之口卡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甲○○」名義在上揭文件上偽簽署名與按捺指印,均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惟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聲請之犯罪為同一事實,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