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5號、99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勇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⑵於9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⑶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
2月2日確定;⑷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⑵、⑶、
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揭⑴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建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 張珮婕 、 曾素娟 、 葉紫苓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賴雪娥 所有由 吳鈞正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秀梅 所有由 洪士軒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得手,林建勇為免遭警查獲,復將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5677-PM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因林建勇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30正麥啤酒屋」,搭載行搶之 鄭遠傑 (鄭遠傑涉犯搶奪罪嫌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審結)離開,經警循線於99年12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12之2號31
2室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鑰匙3支,而林建勇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查獲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供述其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尋獲車輛及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97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
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素娟、張珮婕、葉紫苓、洪士軒、吳鈞正於警詢指述渠等被害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37至38頁、第41至4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林建勇於為附表編號5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未據扣案),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建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劉淵龍 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劉淵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建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
因圖代步便利,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使用,此據被告林建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建勇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林建勇所有,且係供犯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現在在何處並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因該器具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正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時間│地點│物品│被害人│行竊方式│證據│論罪科刑│備註│├──┼────┼──────┼──────┼───┼─────┼──────────┼───────┼───┤│1│99年10月│新竹市○○街│車號0000-00│張珮婕│自備鑰匙│1.被告林建勇自白。│林建勇犯竊盜罪│自首│││31日9時│1巷停車場│號自用小客車│││2.被害人張珮婕指述。│,累犯,處有期││││││(價值約300,│││(99偵9337卷第41頁│徒刑肆月。扣案││││││000元;車內│││至第42頁)│鑰匙叁支,沒收││││││有Wilson牌高│││3.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之。││││││爾夫球具1組│││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9偵9337卷第││││││││││53頁、第73頁、第75││││││││││頁)│││├──┼────┼──────┼──────┼───┼─────┼──────────┼───────┼───┤│2│99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車號0000-00│曾素娟│自備鑰匙│1.被告林建勇自白。│林建勇犯竊盜罪││││14日23時│東豐路2段165│號自用小客車│││2.被害人曾素娟指述。│,累犯,處有期│││││號對面│(價值約300,│││(99偵9337卷第37頁│徒刑捌月。扣案││││││000元)│││至第38頁)。│鑰匙叁支,沒收│││││││││3.失車-案件資本資料│之。│││││││││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9偵││││││││││9337卷第79頁、第80││││││││││頁)││││││││││4.照片7幀(99偵9337││││││││││卷第53頁至第59頁)││││││││││。│││├──┼────┼──────┼──────┼───┼─────┼──────────┼───────┼───┤│3│99年11月│新竹市○○街│車號0000-00│葉紫苓│自備鑰匙│1.被告林建勇自白。│林建勇犯竊盜罪│自首│││18日19時│與仁德街巷口│號自用小客車│││2.被害人葉紫苓指述。│,累犯,處有期││││40分││(車內有NEC│││(99偵9337卷第43頁│徒刑肆月。扣案││││││牌,型號DVA-│││)。│鑰匙叁支,沒收││││││3206之DVD/CD│││3.贓物認領保管單、失│之。││││││播放器1組)│││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9偵││││││││││9337卷第74頁、第78││││││││││頁)│││├──┼────┼──────┼──────┼───┼─────┼──────────┼───────┼───┤│4│99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賴雪娥所有,│賴雪娥│自備鑰匙│1.被告林建勇自白。│林建勇犯竊盜罪│自首│││24日16時│北興路2段81│吳鈞正使用車│吳鈞正││2.被害人吳鈞正指述。│,累犯,處有期││││30分│巷巷口│號5677-PM號│││(99偵9337卷第45頁│徒刑肆月。扣案││││││(價值約260,│││至第46頁)│鑰匙叁支,沒收││││││000元)。│││3.失車-案件資本資料│之。│││││││││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9偵9337卷││││││││││第76頁、第53頁、第││││││││││87頁、第85頁)。││││││││││4.照片6幀(99偵9337││││││││││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5│99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李秀梅所有,│李秀梅│以客觀上可│1.被告林建勇自白。│林建勇攜帶兇器│自首│││1日9時│中興路2段218│洪士軒使用車│洪士軒│供兇器使用│2.被害人洪士軒指述(│竊盜,累犯,處││││許│號前│號7200-KY號││之小型扳手│99偵9337卷第44頁)│有期徒刑捌月。││││││自用小客車上││(未據扣案│。│││││││之車牌0面││),將懸掛│3.失車-案件資本資料│││││││││於李秀梅所│詳細畫面報表、新竹│││││││││有,洪士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使用車號│尋電腦輸入單、新竹│││││││││7200-KY號│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自用小客車│腦輸入單、新竹市警│││││││││上之車牌0│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面。│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9偵9337卷││││││││││第77頁、第83頁、第││││││││││82頁、第53頁、第81││││││││││頁)。││││││││││4.照片5幀(99偵9337││││││││││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