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華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華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藍華斌受僱於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菱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38.25公噸之砂石(超載3.25公噸),沿設有「15公噸以上砂石車禁止進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泰和路與中和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邱垂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垂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垂賢之父 邱創龍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藍華斌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華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相字第759號卷【下稱第759號卷】第4至6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第759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
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行車紀錄卡、地磅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竹苗鑑990863字第100530048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759號卷第7頁、第9至12頁、第15頁、第17至31頁、第3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藍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藍華斌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第759號卷第6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是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且其前於91年7月間已有1次業務過失致死紀錄,本次竟又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邱垂賢,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8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