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煒世與綽號「 宗宗宗 」之成年男子(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張煒世佯裝公務員、擔任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紀文 佯稱其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並要求劉紀文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無證據證明張煒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另要求劉紀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致劉紀文陷於錯誤,劉紀文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號卓蘭國小;另張煒世則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宗宗宗」及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聯繫, 依渠 等指示前往卓蘭國小大門與劉紀文碰面,再佯裝公務員向劉紀文佯稱: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將其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劉紀文接聽,嗣劉紀文則將其前開準備之提款卡交予張煒世收受,張煒世則於收受財物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苗栗火車站。嗣經巡邏警員查覺有異並立即詢問劉紀文,立即循線查獲張煒世,並扣得劉紀文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共2張(已發還劉紀文)。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張煒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煒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出面取走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吸收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宗宗宗」、指示其前往取款之某成年男子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宗宗宗」、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向被害人劉紀文詐取提款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得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實際上尚未受到損失(提款卡已發回)之情節、分工、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又刑罰之目的固有懲戒之效,然亦有教化之功能,本件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為00年生,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並依起訴事實足見僅參與1次之詐欺行為,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其犯行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並對其財產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惟倖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成長經歷,幼時父母即已離異,自幼由祖母扶養,本次犯案之動機係因為家庭狀況以及自己急需要錢,而生參與犯罪之動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其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已交付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且該等文件上之偽造公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