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得財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7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號林大藥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先至同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搭載其兄前往同縣鎮○○○路○○○號國術館,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前揭國術館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同縣鎮○○路○○號前,因張得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得財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案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係7月內第2次違犯本罪(前次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日),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撿拾紙箱變賣約每週賺取新臺幣500至600元、尚有喑啞之兄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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