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彩券乙張、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不詳數量現金」更正為「現金新臺幣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呂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內含樂透彩券乙張、現金新臺幣6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 郭偉川 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 曾姿靜 之身份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