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元程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及事實欄三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依序即如其附表編號1、2、3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竊盜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且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謂檢察官就本件起訴其涉犯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委諸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苟其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張鋒宇蘇義龍江上峰 之指訴,及證人 王惠玲 之證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跡證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曾有多次行竊機車代步及竊取女性內衣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證明上訴人之犯罪習性與模式,綜合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以檢察官就其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盡客觀舉證責任,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空泛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詞漫謂原審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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