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寄藏與持有之事實不同,二者構成要件互異,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甲○○涉犯寄藏槍械子彈,原判決改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論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扣案證物,即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以色列 烏茲 衝鋒槍、改造金屬模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曾質疑上訴人非法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似不止於一天。仍未再加以調查,僅於判決理由㈢謂:觀諸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因得悉 史萬秋 與 蔡文祥 間因綁架 朱國樹 勒贖一案衍生金錢與槍械糾紛,始受蔡文祥之託,協同 葉文奇 至中國大陸找史萬秋商議處理,回台灣後,始將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交與綽號「 順賢 」之男子之事告知史萬秋,非指上訴人返台後始將槍彈交給「順賢」,上訴人持有槍枝確僅有一天等語。但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往大陸之前已將槍彈交給「順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前往大陸找史萬秋時,為何未當面告知史萬秋,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上訴人警訊中之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㈣、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播放上訴人警訊錄影帶及錄音帶,發現筆錄所載與實際訊問情形諸多不合,原判決採上訴人警訊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嘉華 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起獲槍彈之現場圖及照片、扣案以色列製造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德國製口徑八厘米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八釐米模型手槍各一支、子彈十九顆(經鑑定試射三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證人葉文奇有關上訴人未經手扣案槍彈之證言,認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係台北市豬屠口幫之不良幫派組織分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夥同史萬秋、蔡文祥、 陳振明 、 羅文雄 、 袁國禎 ,分持衝鋒槍及手槍,在台北縣三重市,綁架朱國樹至台北縣汐止鎮,勒贖新台幣一千萬元得逞,涉牽連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但「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如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即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與朱國樹等人持扣案槍、彈犯擄人勒贖罪,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敍及上訴人將該槍彈藏放在家中,但於所犯法條並未特別說明係犯持有槍彈罪或寄藏槍彈罪,且依起訴書所載縱認上訴人係犯寄藏槍彈罪嫌,但因起訴之寄藏行為已包括有持有行為,原審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僅係為自己持有,非受寄代為持有,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不成立寄藏罪,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亦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證物固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然此係指被告已到庭者而言,如被告未到庭,自無從對其提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判筆錄可稽,其既未到庭,原審自無從將扣案槍彈於該審判期日對其提示,乃當然之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和葉文奇去中國大陸……問他(史萬秋)何時要將一百萬元拿出, 史某 答稱要我將其藏放在我這的『大鈔』(指衝鋒槍)、『小鈔』(指手槍)交出來,錢自然就會給蔡文祥,後來我回台灣後,有再以電話告知史某說該『大鈔』、『小鈔』已交給『順賢』帶走了,……」、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槍放在你那邊?)在葉文奇那裏,後來他叫我拿去藏,我有拿到我家放一天,就拿到史萬秋朋友『順賢』,在延平北路三段」等語。原判決因而於理由謂:觀諸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於回台灣後,始將持有扣案槍彈交予「順賢」之事告知史萬秋,非指上訴人返台後始將該槍彈交給「順賢」,因認上訴人持有該槍彈確僅有一天,自屬有據。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採之警訊筆錄,何者與其供述不符,且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勘驗警訊錄影帶時,上訴人亦未具體表示錄影帶之內容與其警訊筆錄有何不符之處,有審判筆錄可按(第一審卷二第二0七至二0八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詞主張原判決所採信之警訊筆錄與其供述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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