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慶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王永慶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8月、拘役11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且其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罪,顯然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告王永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號居高雄市○○區○○路107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在 蘇柏舟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鉅熙電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門口處之真空 泵浦 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年7月15日某時許,因店員 蔣玉桂 察覺上開真 空泵浦 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慶於警詢中之│被告經本署合法通知並未到│││供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於99年7月12日11時18分││││前往「鉅熙電器行」、並係││││為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店內之真││││空泵浦,伊彎下腰是要撿拾││││一包黑色衣物云云。經查,││││證人蔣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伊發現真空泵浦遭││││竊後,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發現被告蹲坐在畫面││││右上方,也就是真空泵浦擺││││放的位置,伊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右手所拿的東西,││││就是遭竊之真空泵浦等語,││││復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米色││││帽子及花色短褲各1件,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相同,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2│證人蔣玉桂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查中之證述│犯罪行為。│├──┼──────────┼────────────┤│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張│犯罪行為。│├──┼──────────┼────────────┤│4│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犯罪行為。│││押物品收據各1紙││├──┼──────────┼────────────┤│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王永慶於有期徒刑執行│││表、矯正簡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所犯毫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被告前後多達17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之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本件扣案米色帽子及花色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王永慶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富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